作者:何放 金杜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部

本文以2017年6月22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民终442号终审判决为案例,讨论了一起罕见的法院在商标确认不侵权诉讼判令败诉方(本案中为确认不侵权诉讼的被告暨中国商标权人)承担相当金额合理费用的案件。

案件概况

近期本人出庭代理了一起因OEM定牌加工海关侵权查扣引发的请求确认不侵权诉讼(一审(2016)苏06民初38号, 终审(2017)苏民终442号),法院终审判决原告不侵犯被告商标权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提起诉讼的合理费用8万余元。该案中,原告春秋公司受美国伯里斯公司(BURRIS)委托,在中国生产“BURRIS”枪械用望远镜,并全部出口至美国。伯里斯公司(BURRIS)是世界知名望远镜品牌,其自1972年开始使用“BURRIS”商标,并于2011年在美国等多个国家进行了注册。但伯里斯公司还未及在中国进行商标注册,被告山姆公司便已在中国抢注了多个“BURRIS”商标。获得商标注册之后,作为中国商标权人的山姆公司,在中国积极进行“维权”并于2014年将其1702472号“BURRIS”商标进行海关备案,之后对伯里斯公司若干OEM代工厂进行了多次骚扰。考虑到产品海运出口速度和抗辩成本等问题,伯里斯公司与山姆公司数次达成和解。山姆公司在尝到甜头后,变本加厉地进行恶意“维权”。2015年8月4日,春秋公司受托定牌加工产品因为涉嫌侵犯山姆公司的产品被珠海拱北海关暂扣。在春秋公司多次进行严正不侵权的声明后,山姆公司仍提供了海关担保进行扣货进而在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春秋公司商标侵权,索赔50万元,并向南通法院申请对春秋公司价值50万元的财产进行保全。随后南通中院作出裁定,冻结春秋公司价值50万的财产,并扣押了海关查扣的涉案产品。山姆公司想以此要挟伯里斯公司再次进行和解。然而此次,伯里斯公司决心应诉,山姆公司自知胜率渺茫,于2016年1月向南通法院申请撤诉。为了有效打击此种骚扰行为,美国伯里斯公司采纳了本人的建议,由本人于2016年2月以海关查扣中的直接受害方春秋公司为原告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商标权人山姆公司为被告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并主张被告山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

一审和二审法院均有涉及OEM定牌加工是否侵权的问题:2015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在浦江亚环锁业有限公司与莱斯防盗产品国际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再审案中,第一次对类似案例的是否侵权给了指导性的指引。具体到本案中,春秋公司代工生产的“BURRIS”产品均出口美国,并不在中国市场销售,该标识不会在我国领域内发挥商标的识别功能,不会对山姆公司在我国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故法院均认定其不构成侵权。

在回答被告山姆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赔偿的问题时,一审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春秋公司受伯里斯公司委托生产及出口案涉产品的行为,并未侵害山姆公司商标权,春秋公司为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翻译费、查档费等合理费用应由山姆公司承担,因春秋公司提供的律师费支出还涉及到处理海关事宜,故一审法院经综合考量,酌定山姆公司共计赔偿春秋公司合理费用8万元。山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主张其在未保全错误的情形下,不应承担相关合理费用。二审法院江苏高院认为,本案系春秋公司提起的确认不侵

害商标权及诉讼保全损害赔偿纠纷,春秋公司诉讼主张中的确认不侵害商标权部分已得到一审法院的支持。在春秋公司部分诉讼请求得到支持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判决山姆公司承担春秋公司因诉讼支出的部分合理费用,亦无明显不当。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自此,本人建议伯里斯公司代表原告获得终审判决的胜利。

本案评析

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作为一种新型的诉讼形态,在知识产权领域运用越来越多。其核心是涉嫌侵权一方在受到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侵权警告或威胁时,为明确法律关系而先发制人,主动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其行为不构成对权利人的知识产权的侵犯。涉嫌侵权一方化被动为主动,往往能排除潜在的侵权风险,为生产经营扫清障碍。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常常会遇到这样的问题,即当法院查明原告并未侵犯被告的知识产权,而此前作为知识产权权利人的被告曾经有滥用自己的权利,如在媒体上发表公开声明,滥用海关查扣制度,或向原告的经销商滥发警告函等,给原告的正常经营造成了严重干扰。此时,原告在向法院提起的确认不侵权诉讼中,是否可以同时请求被告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和诉讼所导致的合理支出,亦或只能另行起诉?

学界主流观点认为,根据确认之诉制度设立的初衷,原告在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诉讼中不宜同时请求被告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诉讼的审理核心应当是认定原告侵犯被告知识产权的事实是否存在,而法院在审理确认不侵权诉讼后的赔偿问题时,则是以被告的特定行为是否给原告造成了损害以及损害的程度为重点。此两者虽然紧密相联,但却是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属于两个诉。此时,原告不能在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同时进一步要求损害赔偿。也有学者主张将其归为一个诉,原因有二: 其一,如果原告侵权事实不成立,那么,权利人之前的一些“维权”措施,就会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害。有损害,即有救济,原告自然可以向被告提出赔偿请求。其二,从诉讼经济和司法便民的角度来说,如果让原告在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诉讼审结并胜诉的情况下另行起诉要求赔偿,不仅是对双方当事人造成讼累,浪费司法资源,同时也造成新的权利义务不确定状态。

在充分认识到以上学术讨论的基础上,本人一直在类似确认的不侵权诉讼实践中做一些新的尝试 (如施华洛世奇(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诉美泰资本公司确认不侵权案,请见本人在《金杜说法》中“以守为攻——巧用请求确认不侵权之诉”一文)并在司法实践中获得了法院的支持。 本案也给未在中国进行商标注册或其品牌被抢注的公司提供一条新的思路: 在面对恶意抢注人对其国内代工商不断进行骚扰时,公司应当调整战略,易攻为守,主动提起确认不侵权诉讼并主张赔偿相关经济损失。此举将有效震慑其恶意骚扰行为,减少因缺乏中国国内注册商标而使用中国 OEM 供应商带来商标侵权纠纷的顾虑。

注:感谢实习生罗俊鹏对本文的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