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林久初 张家琦 徐慧雯 金杜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部
案情简介
2015年6月10日,罗尔品牌国际有限公司(下称“罗尔公司”)向中国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7165854号商标“ ”,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首饰盒,衬衫袖口链扣、珠宝首饰、手表等。
商标局经审查,以“DUTCH”译为“荷兰”为外国国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驳回了该商标的注册申请。罗尔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提出复审申请。商评委经审查,以“申请商标‘VonDutch及图’中的文字部分可译为‘来自荷兰’,指定使用在珠宝首饰等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为由,驳回了本案商标的注册申请。
罗尔公司对以上决定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支持了罗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商评委的决定。商评委不服一审判决,对本案提起了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维持了原判。
案件焦点问题及法院的裁判要旨
本案的焦点在于:罗尔公司的“ ”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而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均认为:虽然申请商标包含“Dutch”一词,具有“荷兰的、荷兰人”的意思,但是其既非荷兰官方名称,也不是中国大陆地区相关商品消费者所熟知的荷兰的英文译称,因此相关公众一般不会将“Dutch”与荷兰相关联,产生错误认识。同时,“Von”为德语介词“来自…的”,并非常见英语单词,“Dutch”一词来自英语,两者相结合并不能使相关消费者将申请商标的含义联想为“来自荷兰”,不会使公众对商品产地产生误认,故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
金杜在代理本案过程中的经验及案件的创新意义
金杜代理罗尔公司参加了本案的一审及二审的诉讼,主要从以下两方面对焦点问题进行了阐述:
一方面,申请商标不应被译作“来自荷兰”,其注册并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1. 申请商标“ ”中的文字部分“Vondutch”系由原告臆造,具有较强的显著性,本身作为一个单词无固有含义。即使将申请商标拆分理解,“Von”作为德语中的介词,与“Dutch”作为英语中的名词或形容词,亦不应跨语种地、机械地组合在一起释义;且“Dutch”既非荷兰的官方名称,也不是中国大陆地区相关商品消费者所熟知的荷兰的英文译称,因此相关公众一般不会将“Dutch”与荷兰相关联,产生错误认识。
2.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法院在(2015)京知行初字第3860号、(2015)京知行初字第4649号判决中认定:认定商标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商标具有欺骗性而容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时,需要同时具备的两个要件。欺骗性是指商标标识所体现的商品特性和产地信息与商品的实际客观情况存在较大差异,误认则是指差异达到影响相关公众购买决定的程度。申请商标必定指定使用商品。所以,判断是否带有欺骗性,需要与指定的商品相结合。
本案中,一方面,罗尔公司并未在实际经营中宣传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系来自荷兰;另一方面,申请商标即使被翻译成“来自荷兰”,由于荷兰并非是第14类商品,如珠宝、手表等著名的产地,与这些商品的特性和品质无关联,因此相关公众不会因为这些商品来自荷兰而影响其购买决定。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亦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3. 申请商标系由美国摩托车手绘艺术家Von Dutch(本名Kenneth Howard,肯尼斯·霍华德)创设的同名品牌,本身即具有其独特的内涵,且经过大量、广泛的使用已与罗尔公司“VonDutch”品牌及其中文译名“凡达驰”形成了唯一的指向性关系。因此,相关公众不会将申请商标与荷兰相关联而产生错误认识。
另一方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已在另案中认定与申请商标完全相同的罗尔公司“ ”商标在第18、25类商品上应被予以核准注册,且商评委在另案亦未认定“ ”/“VONDUTCH”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一款七项的规定。同时,罗尔公司“VON DUTCH”国际注册商标在第14、18和25类指定商品上也已获得了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依据审查审理标准一致的原则,本案申请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罗尔公司的“VON DUTCH”系列商标在中国已经使用多年,在服装、配饰等商品上已具有很高知名度。该商标若不能获准注册,将使得罗尔公司对该商标的巨大商业投入面临无法保护的局面并招致巨大商业损失,因此其最终获准注册对罗尔公司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本案明确认定“Dutch”一词并非荷兰的官方名称,亦不是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荷兰”的英文译称,且“VON DUTCH”整体不应被译为“来自荷兰”。本案的两件判决,从个案角度,维护了罗尔公司的权利;从立法和司法实践角度,亦对含有外国国家名称的商标的注册问题认定具有积极的指导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