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陈胜 金杜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部
新年伊始,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仲裁裁决执行规定》”或“新规”),并已于2018年3月1日起正式实施。《仲裁裁决执行规定》与前不久发布的《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和《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共同构建了仲裁司法审查较为完整的架构,明确了从仲裁协议的效力到仲裁裁决的撤销与不予执行在司法审查过程中关于管辖、受理、审查等各方面的程序要求和标准。尤其是《仲裁裁决执行规定》对诸多仲裁执行中的历史疑难问题或模糊地带予以明确规定,包括1)放宽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的管辖、2)确定裁决执行内容不明确认定标准及处理方法、3)创设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制度、4)统一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标准、5)明确撤销与不予执行的程序衔接。
本文拟对《仲裁裁决执行规定》新设的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制度做进一步解读,并结合近几年仲裁裁决司法审查案件中的相关问题讨论这一新制度的意义及存在的问题。
仲裁制度的诟病——案外人面对虚假仲裁缺乏救济
长久以来,虚假诉讼和仲裁始终是实现司法公正的一大障碍。对于虚假诉讼,近年来司法机关对其愈发严厉地进行打击。《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三款[1]赋予了案外人针对损害其权益的错误判决提起撤销之诉的权利;第227条允许案外人在强制执行阶段提起执行标的异议之诉;《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还明确规定,案外人针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有权申请再审。2016年,最高院还发布了《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将虚假诉讼的类型、特点进行专门说明与系统整理,明确要求各级法院从各个层面严厉制裁虚假诉讼。
但是对于仲裁而言,在《仲裁裁决执行规定》发布以前,基于现有的法律,案外人面对虚假仲裁却往往束手无策,陷入救济困境。
仲裁的首要原则是当事人自治原则,即仲裁程序的启动依赖于当事人之间明确的仲裁协议或条款,审理过程不公开,仲裁裁决保密。这便导致,案外人在一般情况下对仲裁内容和结果不得而知。与此同时,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对于裁决结果有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2]及《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3]之规定,仅有仲裁双方当事人有权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不予执行的司法审查。
仲裁的这些特点——当事人自治、保密、一裁终局、司法审查对第三人的封闭——最终导致近年来虚假仲裁的泛滥,尤其是在司法机关严打严防虚假诉讼的情况下,虚假仲裁更成为了当事人加以利用谋取不合法权益的主要途径。
各地法院的创举与尝试
司法实践中,面对虚假仲裁的问题,诸多法院不断通过对现有法律规定进行善意解读,以建立适当的制度,尽可能防止虚假仲裁侵害案外人权益。
早在2010年,陕西高院公布了《关于审理涉及国内民商事仲裁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案外人对仲裁裁决书、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仲裁裁决作出之日起3个月内,向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其所借鉴的是民事诉讼法第56条的案外人撤销之诉的规定。
广东省珠海中院在(2016)粤04民终2666号案中首创了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制度,明确了如下救济程序:由案外人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提出执行异议,执行局经审查认为仲裁裁决可能存在错误的,将执行异议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审委会讨论后认为裁决违反社会公众利益、有必要启动审查机制的,由立案庭决定立案,交由民四庭负责审查;民四庭经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错误的,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创设该制度的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之规定,但从程序的启动与衔接、不予执行的标准、以及裁定的处理上,突破性地进行了明确。
江苏高院在(2014)苏民终字第203号案中,也相似地类推适用《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及《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职权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并以该裁决违背社会公众利益而“不予认定其效力”。
新设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制度的意义
尽管有前述几家法院尝试设立各类制度,但在统一立法之前,难以建立真正行之有效的仲裁司法审查体系。因此,在虚假仲裁频发的背景下,本次最高院发布的《仲裁裁决执行规定》在杜绝虚假仲裁的问题上具有重要意义。
新规第九条、第十八条分别规定了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程序条件和实体审查的标准。实际上,最高院是在总结各地方法院的基础上,对现有法律框架内可以申请不予执行的主体进行了扩张性解释,允许案外人在有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具体而言,该规定的第九条、第十八条及其他相关条款主要对以下几个方面予以明确。
案外人申请的程序条件。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应当提交申请书以及证明其请求成立的证据材料,并符合三个条件:(1)有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2)案外人主张的合法权益所涉及的执行标的尚未执行终结;(3)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
案外人提出申请后的法律效果。根据新规第七条,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提出不予执行申请并提供适当担保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中止执行期间,人民法院应当停止处分性措施。
人民法院的审查形式及审查期限。人民法院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围绕案外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并且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两个月内审查完毕并做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延长一个月。
不予执行申请的实质审查标准。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案外人系权利或者利益的主体;(2)案外人主张的权利或者利益合法、真实;(3)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4)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或者全部错误,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
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后的处置。根据新规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人民法院基于案外人申请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案外人申请执行回转或者解除强制执行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人民法院对不予执行申请做出裁定后当事人与案外人的救济途径。最后,新规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还明确,对于人民法院基于案外人申请做出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裁定、或者驳回/不予受理案外人申请的裁定,当事人或者案外人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新设制度尚存的问题
不可否认,最高院此次发布《仲裁裁决执行规定》允许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对于打击国内虚假仲裁问题泛滥是里程碑式的一步,并从程序和实体上都做出了较为具体的规定。但从案件实践操作的角度,尚存一些问题有待后续在法律规定予以明确。
首先,结合新规第九条、第十八条,对于可以申请不予执行的案外人主体资格,最高院目前的规定较为宽泛,仅要求“权利或者利益的主体”,未明确所谓“权利或者权益”与仲裁裁决和/或执行标的需满足何种关联性的要求,在实践操作中必然会成为争议点。
其次,回顾《民事诉讼法》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后的实施情况,尽管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初衷是为了防止并打击虚假诉讼,但在实践中,由于规定过于原则性、相关配套立法滞后,导致大量“案外人”滥用诉讼权利、浪费司法资源的,而真正权益受损的案外人却因为这一制度的不成熟而难以通过撤销之诉保护自身权利。由此,不难预想到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制度也可能遇到相似的“滥诉”问题。
再者,在现有法律框架下,无论基于《仲裁法》、《民事诉讼法》或者国际上对仲裁制度的通说,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不予执行的主体仅限“当事人”,故最高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创设一个全新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机制,实际与现行法律规定相悖,也可能对国内现有仲裁体系的确定性与稳定性产生负面影响。
总结
此次发布的《仲裁裁决执行规定》总体上体现了最高院鼓励仲裁、规范仲裁、适度司法审查的态度和政策方向,进一步细化、明确了仲裁司法审查的实施程序与实体标准,有利于多元化争议解决机制的规范发展。而新规所创设的案外人申请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制度,为防止、打击虚假仲裁提供了坚实的基础和原则性指导。但是在现有法律框架下,该制度的具体实施仍将遇到诸多问题,并有赖于将来高位阶的《仲裁法》的修订与背书,配套制度的跟进与完善。
[1]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2]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3]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