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刘斌 何春艳 刘盼
前记
在专题一至专题三中,我们已分别就“代持协议效力认定”、“事实代持法律关系认定”、“隐名股东显名化” 的相关问题进行了探讨。专题四中,我们将主要讨论股权代持法律关系中涉及的“第三人利益衡量”问题。在股权代持法律关系中(含显名化),直接涉及的主体包括名义股东、隐名股东、目标公司及其他股东。除此之外,还可能间接涉及到包括名义股东的债权人、隐名股东的债权人、目标公司的债权人、代持股权受让人等在内的其他诸多第三人的利益。当第三人利益与其他主体的利益产生冲突时,如何进行利益衡量,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最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下称“《九民会议纪要》”)对此部分涉及,但相关争议仍将存在。
本专题将分上、下两篇发送,上篇拟就名义股东债权人的利益衡量问题进行专项分析、探讨;下篇拟就其他第三人,包括目标公司的债权人、代持股权的受让人、隐名股东的债权人等利益衡量问题进行分析、探讨。
本篇重点讨论的问题是:在执行程序中,隐名股东能否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排除名义股东的金钱债权人对代持股权的强制执行。在本篇中,我们共选取了最高院的6个典型案例进行分析,结合相关地方高院的司法文件、《九民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及正式稿的相关条款进行延伸解读,提出我们的初步意见。
一、案例解读及分析
案例1:某银行济南分行、H集团公司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案[(2016)民再360号,2018.12.28]
[相似案例:(2019)民再45号、(2016)民申3132号、(2013)民二终111号]
裁判要旨:股权代持法律关系不得对抗第三人。名义股东的金钱债权人就代持股权申请强制执行,隐名股东以其为代持股权的实际权利人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不予支持。
律师解读:H集团公司委托某财富公司持有T银行7200万股份。某银行济南分行因另案借款合同纠纷启动了对某财富公司名下的上述代持股份的司法拍卖程序。拍卖过程中,H集团公司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请求停止对上述代持股权的执行程序并确认该股份为其所有。
最高院认为,H集团公司就代持股权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第一,从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的内部代持法律关系的性质分析。代持法律关系其本质属于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受合同法相对性原则的约束,对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效力”;“第二,从信赖利益保护的角度分析。根据商事法律的外观主义原则,交易行为的效果以交易当事人行为的外观为准。即使外在的显示与内在的事实不一致,商事主体仍须受此外观显示的拘束”;“第三,从债权人和隐名股东的权责和利益分配上衡量……由H集团承担因选择代持关系出现的风险和不利益,更为公平合理。”;“第四,从司法政策价值导向上衡量。……如果侧重于承认和保护隐名股东的权利从而阻却执行,客观上则会鼓励通过代持股份方式规避债务,徒增社会管理成本”。
案例2:江某、谢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案[(2018)民申5464号,2018.12.12]
[相似案例:(2015)民申2381号]
裁判要旨:名义股东的一般金钱债权人不属于信赖该股权权利外观的“善意第三人”。名义股东的金钱债权人就代持股权申请强制执行,隐名股东以其为代持股权的实际权利人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应予支持。
律师解读:谢某委托钟某代持T公司17%的股权。江某基于其与张某另案合伙协议纠纷所确定的债权,申请法院将钟某名下的股权作为其与张某之间的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冻结。谢某提起异议之诉,以实际出资人为由请求解除查封冻结,二审法院判决停止对登记在钟某名下属于谢某所有的股份的执行。
最高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T公司17%案涉股权于2009年时即属谢某所有均无异议。从权利形成时间上来看,谢某实际出资、作为隐名股东取得案涉股权、经其他股东同意担任公司总经理等事实均发生在据以查封案涉股权的合伙协议纠纷案件调解书形成之前,虽然谢某并未登记为T公司的名义股东,但其对于案涉股权享有的权利在查封前即取得。从权利性质上来看,江某系基于合伙协议纠纷案件中形成的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一般债权而对案涉股权采取查封措施,谢某系基于返还请求权而对案涉股权执行提出异议,江某的权利主张并不能当然优先于谢某的权利主张。……江某与钟某之间并未就案涉股权建立任何信赖法律关系,江某亦不属于因信赖权利外观而需要保护的民事法律行为之善意第三人,在本案中并不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以及《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相关规定。”
二、案例总结及延伸
1. 最高院典型案例的概要性总结
案号 |
裁判时间 | 执行裁判性质 | 另案裁判性质 | 能否排除执行 |
(2019)民再45号 |
2019.9.25 | 金钱债权 | 无 | 不能 |
(2016)民再360号 | 2018.12.28 | 金钱债权 | 无 | 不能 |
(2016)民申3132号 | 2016.12.28 | 金钱债权 | 无 | 不能 |
(2013)民二终111号 | 2013.11.22 | 金钱债权 | 无 | 不能 |
(2018)民申5464号 | 2018.12.12 | 金钱债权 | 无 | 能 |
(2015)民申2381号 | 2015.9.28 | 金钱债权 | 另案确权裁判 |
能 |
• 案例的共通性
第一,上述案例均为执行程序中案外人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并非执行行为异议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的相关规定,对于执行行为异议以形式审查为原则、实质审查为例外;对于案外人异议之诉,则需要法院结合案件基础事实和法律规定,进行实质审理,作出具有实质权利义务内容的实体判决。
第二,上述案例中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性质均为“金钱债权”,即申请执行人并非“股权交易的相对人”。假设名义股东债权人为股权交易的相对人,名义股东债权人取得的执行依据如为“确权裁判”,隐名股东可能难以简单地排除强制执行,可能需要通过再审程序或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等进行救济;而对于名义股东的金钱债权人提起的执行,隐名股东能否排除执行,司法实践中法院的考量因素、裁判标准并不一致。
由此,本文重点讨论的问题是:隐名股东能否通过执行异议之诉,排除名义股东金钱债权人对代持股权的强制执行?
• 案例的争议点
依据上述典型案例可以看出,最高院对于隐名股东能否通过执行异议之诉排除名义股东金钱债权人对代持股权的强制执行,标准并不一致,即使在同一时期,相应裁判结果也是截然相反:
第一种观点认为,股权代持关系不能约束外部第三人,隐名股东不能排除名义股东金钱债权人提起的强制执行。以(2016)民再360号即案例1为代表,理由主要有:第一,从权利性质角度,股权代持法律关系为合同法律关系,对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效力;第二,从信赖利益保护角度,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应对申请执行人信赖利益进行保护,并且,执行案件中的债权人是对被执行人的总体财产能力进行衡量后与之进行了交易,也存在着有信赖利益保护的问题;第三,从权责风险一致角度,由隐名股东承担代持关系出现的风险及不利,更为公平合理;第四,从司法政策价值导向角度,判决隐名股东不能对抗法院对案涉股权的强制执行,可以倒逼隐名股东谨慎选择代持,防止隐名股东违法让他人代持股份或规避法律。
第二种观点认为,名义股东的金钱债权人不属于信赖利益所保护的第三人,隐名股东可以排除名义股东债权人提起的强制执行程序。以(2018)民申5464号即案例2为代表,理由主要有:第一,从权利性质角度,名义股东债权人的权利性质为普通金钱债权,而隐名股东享有的是返还请求权,名义股东债权人并不能当然取得优先性;第二,从信赖利益保护角度,名义股东债权人并非股权交易相对人,不属于因信赖权利外观而需要保护的民事法律行为之善意第三人;第三,从善意取得制度角度 ,名义股东债权人并非股权交易相对人,不适用《物权法》第106条之规定; 第四,从权利形成时间角度,隐名股东对代持股权享有权益的时间通常远远早于名义股东权债权人取得债权。
依据上述最高院裁判的法理基础,两种观点在法律适用上的争议焦点在于:
第一, 在判断“公示公信”及“商事外观主义”原则保护的第三人时,是否仅限于特定交易行为(如股权交易)相对人的角度、还是一般大众第三人的角度,商事外观主义之信赖利益的指向标的是什么,法律适用上究竟是依据《公司法》第32条第3款规定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还是适用《民法总则》第65条规定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二,能否适用或参考《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善意取得”优先保护名义股东债权人。鉴于《物权法》明确规定“善意取得”系针对交易相对人而言,就此,司法实务中通常认为,名义股东债权人(金钱债权)难以简单地适用或参考“善意取得制度”。就此,“善意取得”这一理由,也并未成为法院支持优先保护名义股东债权人利益的典型案例的主要裁判理由。
除了上述两项法律适用上的争议焦点外,最高院典型案例中的其余裁判理由,实际更多是从利益衡量的角度出发,去判断究竟是优先保护名义股东债权人的利益,还是优先保护隐名股东的利益,哪一个更加公平合理,哪一个更加有利于保护交易秩序,哪一个更加能够逻辑自洽。可能,更多地体现出裁判者的“内心确认”吧。
2. 地方高院的意见
2018年7月17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6 条规定,“名义股东因借款、买卖等非股权交易纠纷而成为被执行人时,名义股东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享有股东权利,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又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停止对该股权强制执行的,法院应予以支持。”
2018年12月24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二)》问题十四:“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以其系案涉股权的实际出资人或隐名股东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该如何处理?答:金钱债权执行中,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股权实施执行,案外人仅以其系案涉股权的实际出资人或隐名股东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019年3月21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三)》第18条:“执行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股权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其系真实股东或实际出资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排除执行或一并提出确认其股东资格的,不予支持。(第二款)案外人因此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如其提供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申请执行人明知或应知其是隐名股东或实际出资人的,应予以支持;否则,不予支持。”
2019年6月22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指南》第38条:“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股权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其系实际出资人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不予支持。”
依据上述地方高院的司法文件,在金钱债权的执行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倾向认为,隐名股东通过执行异议之诉,可以排除名义股东债权人对代持股权的强制执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及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则倾向认为,隐名股东通过执行异议之诉,原则上不能排除名义股东债权人对代持股权的强制执行。可以看出,各地方高院的司法文件对该问题的认识与理解,也是分歧极大,莫衷一是。
3. 《九民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的意见
《九民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第119条曾经规定,“金钱债权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针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或者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等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有证据证明其系实际出资人,与被执行人存在借名买房、隐名持股等关系,请求阻却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另一种观点:不予支持”。
可以看出,最高院在《九民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中,将其在上述典型案例中的两种观点进行了并列,仍未能形成一致意见。
4. 《九民会议纪要》对隐名股东执行异议之诉的新规定
(1)《九民会议纪要》对隐名股东已取得另案生效裁判文书的规定
《九民会议纪要》正式发布时,最终删除了上述119条的意见,新增第123条【对非金钱债权的执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第124条【对金钱债权的执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规定,案外人能否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依据另案生效裁判排除强制执行,原则上基于“物权优于债权”,按照如下路径进行判断:
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的上述最新指导意见,我们理解,可以初步得出以下三点意见:
第一,如果隐名股东已取得股权的另案权属确权生效裁判,则一般可据此排除强制执行。但如果名义股东债权人的执行依据也是涉案股权的权属确权生效裁判,原则上可以阻止案外人的执行异议之诉。这与最高院在上述(2015)民申2381号案件中体现的裁判规则基本一致。
第二,如果隐名股东仅取得代持合同效力认定或投资收益权确认等债权生效裁判,则一般不可据此排除强制执行。但值得注意的是,此时仅是指隐名股东不能依据另案债权生效裁判排除强制执行。假设隐名股东在取得另案债权生效裁判后,在执行异议之诉中进一步提出股权权属的确权请求,并经执行法院审理确认股权权属的,法院仍旧需要对相关主体利益进行衡量,并不必然推出当然无法排除强制执行的结论。当然,这种情况发生的概率可能较小,实践中如果隐名股东符合显名条件,通常会在另案中要求确认股权,而不会仅要求确认债权。
第三,我们理解,隐名股东的另案生效裁判应当是名义股东债权人提起执行查封措施之前已经取得,由此才有比较请求权性质的基础;如未取得另案裁判依据,依据《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法发〔2011〕15号)第26条以及《执行异议复议规定》,在执行法院对诉争代持股权采取执行措施后,隐名股东只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解决。
(2)《九民会议纪要》后,司法裁判对第三人信赖利益保护的新动向
《九民会议纪要》在具有总则性质的“引言”部分对商事外观主义及信赖利益的适用范围进行了特别提示,强调一般适用于交易行为的相对方,“实际权利人与名义权利人的关系,应注重财产的实质归属,而不单纯地取决于公示外观。总之,审判实务中要准确把握外观主义的适用边界,避免泛化和滥用。”
《九民会议纪要》第3条进一步明确,《公司法》第32条第3款规定“不得对抗第三人”已经被《民法总则》第65条规定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修正。
据此,非股权交易的相对人原则上不能援引“商事外观主义”保护的第三人信赖利益规定,加之对“外观主义”泛化及滥用的规制和“实质重于形式”的导向,对于名义股东的金钱债权人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利益衡量中,司法裁判的走向值得关注。
5. 我们的初步意见
关于隐名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债权人的利益衡量问题,最高院裁判不一,其政策文件也有发展和完善。从《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到刚刚公布的《九民会议纪要》,以及2019年11月29日发布的《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征求意见稿)(下称“《执行异议之诉解释(一)意见稿》”),仍有相关争议留存。
其中,《九民会议纪要》并未就案外人未取得另案生效裁判,而系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一并提出确权请求的情形下,能否排除强制执行的问题进行明确规定。《执行异议之诉解释(一)意见稿》中仍然未就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债权人(金钱债权)的利益衡量问题形成一致意见,而仅是列举了对立的两种意见。我们后续还会就此问题进行进一步的专题分析,期待这一问题在不久的将来“一锤定音”。
三、启示及经验
第一,隐名股东应当随时关注名义股东的财产状况,若出现或可能出现名义股东资不抵债或被债权人追偿情形的,应当考虑及时“显名化”或提起股权确权之诉。如等到代持股权被采取执行措施后,则可能会非常被动。
第二,对于名义股东债权人而言,则是应当考虑第一时间申请强制执行,越快对名义股东名下股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可能会取得主动权。
第三,隐名股东应当慎重选择代持股方式,其实际权益能否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进行保障,司法裁判的走向值得关注。
需特别说明的是,上述对最高院代持纠纷裁判思路的总结及延伸主要是基于对个案的解读和分析。隐名股东能否通过执行异议之诉排除名义股东债权人提起的强制执行程序,实践中争议非常大。尽管《九民会议纪要》对相关问题进行了部分规定,但仍留有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在相关正式司法解释或法律文件出台前,可能仍将继续处于较大争议之中。
查看往期实锤干货,请点击以下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