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赵林琳

所谓多主体实施的方法专利,是从专利方案权利要求撰写方式角度抽象概括出的一类专利。在这类专利中权利要求要求保护方法流程,而方法权利要求中每个步骤分由不同的主体执行。对绝大多数的发明创造而言,即便是在通信领域中,并非必须依赖于多主体实施的方法才能够获得专利保护。相反,所谓多主体实施的方法专利大多是由于专利撰写的局限和失误所造成的,例如将本不必在权利要求中限定的特征包括在权利要求中,或者未以统一的主体视角来描述方法步骤。由于实践中多主体实施的方法专利大量存在,因此需要在司法层面解决这类专利是否能够获得专利保护以及如何恰当的给予保护的问题,由此完善对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并对专利质量的提高给予司法指导。

2019年1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公布(2019)最高法知民终147号民事判决书,对深圳D公司诉深圳J公司专利侵权一案(以下称“DJ案”)作出终审判决。DJ案中涉及网络通信领域多主体实施方法专利,终审判决对于如何确定通信方法专利的侵权行为以及如何判定侵权给出了意见。

DJ案的审理思路和判决结论似乎与此前业内关注的典型通信领域的多主体实施的方法专利有所不同。有观点则认为,DJ案的判决否定了在用户使用被控侵权产品阶段(非研发测试阶段)的侵权判定须借助于“间接侵权”理论考量是否存在单一主体实施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而是突破了“全面覆盖原则”,直接适用“直接侵权”认定侵权。这种解读是否准确?DJ案是否已经给出解决通信领域多主体实施方法专利的侵权判定问题的普适性原则?亦或哪些结论具有普适性,哪些局限于DJ案的案件事实?本文尝试在梳理案情的基础上对上述问题给出分析。

多主体实施的方法专利中,由于专利方法不同的执行主体可能对应到不同的实施人(法律主体),因此在确定侵权责任时,很可能存在单一实施人所实施的行为不能全面覆盖权利要求中所有技术特征的情况。这就造成多主体实施方法专利通常会面临的维权困境。虽然专利方法流程中的每个步骤都被实施,但是由于被控侵权人仅实施其中一部分步骤,而其他步骤是由其他实施人实施,因此被控侵权人的行为不能全面覆盖权利要求中的所有特征。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全面覆盖原则的限制,不仅直接侵权不能成立,而且由于没有任何实施人能够完整实施权利要求中的所有技术特征,因此以直接侵权行为作为前提的间接侵权亦难以成立。

在典型的多主体实施方法专利中,专利方法由多个主体联合实施,每个主体执行方法流程的部分步骤,步骤之间可能彼此独立也可以存有前后逻辑关联。例如,在一个典型的多主体实施方法专利中,要求保护一种无线局域网移动设备安全接入及数据保密通信的方法。所限定的接入认证过程包括七个步骤,其中步骤一、步骤六是由移动终端MT执行;步骤二、步骤五是由无线接入点AP执行;步骤三、步骤四是由认证服务器AS执行;步骤七由移动终端MT与无线接入点AP共同执行。且由于西电捷通专利要求保护由移动终端MT、无线接入点AP、认证服务器AS组成的三元对等安全架构,被认证的移动终端MT与无线接入点AP及认证服务器AS是独立、对等的网络实体,三者交互使用才可以实施专利。由于该专利的发明目的是对移动终端MT进行安全认证(认证合法移动终端,拒绝非法移动终端),因此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移动终端MT完全不可能引导、控制无线接入点AP和认证服务器AS对其进行安全认证。也正是基于此,在实际使用场景中,无线接入点AP及认证服务器AS的提供者或者控制者必然与移动终端MT的用户是不同实施人,以确保认证的安全性。也就是说,所有实施人均不能完整实施该专利方法。因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第(2017)京民终454号判决书中,在查明“不存在单一行为人指导或控制其他行为人的实施行为,或多个行为人共同协调实施涉案专利的情形”的情况下,认定该案被告以生产经营目的向用户提供移动终端MT的行为不构成帮助侵权。

如果以上述案件作为“典型的”多主体实施方法专利,那么DJ案的涉案专利则具有与之区别的“非典型性”。深圳D公司专利要求保护一种简易访问网络运营商门户网站的方法,包括步骤A、B、C,其中体现发明点的核心步骤A和B均从接入服务器视角撰写,限定了接入服务器中“虚拟Web服务器”虚拟成用户要访问的网站与用户设备进行通信,只有步骤C限定了用户设备执行的动作,即“收到重定向报文后的门户业务用户设备的浏览器自动发起对真正门户网站Portal_Server的访问”。对比专利中所描述的现有技术可知,在现有技术中用户设备也需要执行步骤C,区别仅在于,在现有技术中用户接收的重定向报文来源于门户网站(参见ZL02123502.3号专利说明书第3页第3段);而在权利要求1中,结合步骤B可以确定,用户接收的重定向报文来自于接入服务器的“虚拟Web服务器”。通过上述简单分析基本可以确定,根据深圳D公司专利,用户设备浏览器的工作方式相对于现有技术并没有实质性改变,均为只要收到重定向报文,就会根据该报文的指引与真正的门户网站进行通信,而对于重定向报文的来源在所不问。因此,深圳D公司专利的“非典型性”体现在,被控侵权的腾达路由器已经实施了专利方法中体现核心发明点的实质性步骤A、B,而且通过向作为另一主体的用户设备发送重定向报文,指引、控制用户设备与真正的门户网站建立通信,由此实施步骤C。换而言之,虽然深圳D公司专利中也限定了由不同主体执行不同的步骤,但是不同主体之间地位不平等,明显存在主导与服从、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只要路由器实施专利的主要步骤A和B,用户设备的浏览器就必然自然地跟从或者被控制而实施专利的剩余步骤C,由此全面覆盖整个专利技术方案的所有特征。

最高院在终审判决认为,被告深圳J公司将专利方法的实质内容固化在被诉侵权产品中,该行为或者行为结果对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被全面覆盖起到了不可替代的实质性作用,即终端用户在正常使用该被诉侵权产品时就能自然再现该专利方法过程的,则应认定被诉侵权行为人实施了该专利方法,侵害了专利权人的权利。判决中进一步分析,被告深圳J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可直接实施专利方法的功能,“网络用户只需要在正常网络环境下,利用具备上网功能的普通电脑,除了必须需要借助被诉侵权产品之外,无需再借助其他专用装置或依赖其他特殊网络条件,就能完整地实施涉案专利方法,故被诉侵权产品对于实施涉案专利要求保护的方法具有实质性作用。”由此可见,在DJ案中,判定被告深圳J公司直接侵犯专利权的关键在于:1)被诉侵权方法的实质内容固话在被诉侵权产品中;2)在用户实施专利方法时,只要正常使用被诉侵权产品,无需借助专利限定的其他特殊手段(例如,判决中明确列举的“专用装置”或“特殊网络条件”)就可以自然再现专利方法过程。当满足上述判断准则后,用户对于侵权产品的使用基本上已经相当于专利方法被实施的充分且必要条件。正是在此意义上,被告深圳J公司被认定为直接侵权。

为做比较分析,我们可以再尝试将DJ案确定的侵权判定逻辑适用到上述典型多主体实施方法专利的案件事实,分析直接侵权是否成立。首先,在该案中,处于安全认证之目的,用户无法直接实施专利方法的全部步骤,否则将不符合一般技术常识。专利方法的完整实施必须依赖于使用移动终端MT的用户与提供无线接入点AP和认证服务器AS的其他的实施方的行为。第二,被控侵权产品为移动终端MT,其中包括仅固化有执行专利方法步骤一、步骤六以及部分步骤七的功能模块,而不包括与无线接入点AP、认证服务器AS所执行的步骤有关的任何功能模块。由于专利方法的绝大多数特征均未被固话到移动终端MT,笔者认为不宜确定移动终端MT中已经固话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实质内容。即使此处尚有争议,则可以继续判断第二准则。在该案中,用户使用移动终端MT,由于移动终端MT仅固化有执行部分权利要求步骤的功能模块,用户还必须使用专用于执行专利方法的无线接入点AP和认证服务器AS才能够再现专利方法的过程,因此第二准则不满足。可见,用户对于被控侵权产品移动终端MT的使用仅仅是实施被控侵权产品的多个必要条件之一,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无法借助于直接侵权理论来认定移动终端的提供者构成直接侵权。

综上,DJ案对多主体实施方的法专利如何合理的给予保护给出了的路径指引,但是其与此前的典型案例中基于“间接侵权”审判思路并不矛盾,也非后者替代前者的关系。笔者认为,两种侵权判定路径对于多主体实施方法专利均具有典型意义,互为补充。大多数多主体实施方法专利中,某一主体实施的步骤仅为实施整个专利方法的必要条件之一,这种案件性质决定了只能借助于“间接侵权”理论来判断是否侵权。而DJ案则探讨了多主体实施的方法专利中的一类可以适用“直接侵权”的特例,即某一主体所实施步骤实质上是专利方案的完整再现的充分且必要条件。DJ案的现实意义在于打破了只要提到“多主体实施”必然需要借助于“间接侵权”理论的固有模式思维,丰富和细化了多主体实施方法专利的侵权判定原则和逻辑,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部分专利权人在主张多主体实施方的法专利侵权的困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