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天华 马啸驰 徐康 东京办公室 金杜律师事务所

日本对于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及常规武器相关的材料、机械、一般物品和相关技术的出口进行管制[1]。经济产业省(Ministry of Economy, Trade and Industry,缩写:METI。以下称“经产省”)是日本负责出口管制的主要监管机关。

一、货物出口管制

货物出口可以分为清单管制(List Control)和全面管制(Catch-all Control)两类。

1.清单管制

清单管制是指出口商拟出口《出口贸易管理令》附表一所列第1类至15类的货物、且符合《对<出口贸易管理令>附表一及<外汇令>附表规定的货物或技术进行规定的省令》规定的规格时,原则上需要取得经济产业大臣的许可的管理制度。

第1类至15类的货物分别包括:1.武器、2.原子能、3.化学武器(含生化武器)、4.导弹、5.尖端素材、6.材料加工、7.电子器件、8.电子计算机、9.通信设备等、10.探测器、11.航空、航海装置、12.海洋相关、13.推进装置、14.其他、15.敏感物项的货物。

2.全面管制

对于列入《出口贸易管理令》附表一第16类的货物(指日本的《关税税率法》附表规定的相关各类物项。除《出口贸易管理令》附表一所列第1类至15类的工业产品外,一般都属于第16类货物),实行全面管制。

全面管制可细分为:可能被用于大规模杀伤性武器相关货物的全面管制和被用于常规武器相关货物的全面管制的2类。出口该第16类的货物时,如果存在下列规定的条件,原则上也需要取得经济产业大臣的许可。

(1)对于可能被用于大规模杀伤性武器相关货物的全面管制

指对于列入《出口贸易管理令》附表一第16类的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时,原则上应取得经济产业大臣的许可。

  • 因出口货物被认为存在可能被用于大规模杀伤性武器等的开发等目的、收到经济产业大臣作出的应申请出口许可的通知(即“通知要件”)时;或
  • 出口方判断:

a.在进口地等货物可能将被用于大规模杀伤性武器的开发(即“用途要件”);或

b.进口方、最终用户拟进行或曾进行大规模杀伤性武器的开发(即“客户要件”。“客户要件”与“用途要件”统称为“客观要件”) 。判断是否满足“客户要件”的方法包括查询进口方或最终用户是否被列在“外国实体清单”之中等。

(2)对于可能被用于常规武器的相关货物的全面管制

常规武器相关货物的全面管制制度与上述所列大规模杀伤性武器相关货物的全面管制制度类似,只是在严格程度上有所不同。清单管制与全面管制的区别具体可以参见下表1。

表1:清单管制与全面管制的区别

清单管制 全面管制
可能被用于大规模杀伤性武器相关货物

可能被用于常规武器

的相关货物

管制对象 《出口贸易管理令》附表一第1类至15类货物 《出口贸易管理令》附表一第16类货物
管制地域 所有地域[2] 除白名单国家[3]以外的所有地域 联合国武器禁运国家 除白名单国家和联合国武器禁运国家之外的所有地域
申报条件 应取得许可 满足“通知要件”或“客观要件”(“用途要件”或“客户要件”)时应取得许可 满足“通知要件”或“用途要件”时应取得许可 满足“通知要件”时应取得许可

二、技术出口管制

技术出口管制的一般原则与货物出口一样,同样分为清单管制(指《外汇令》附表第1至15类所列技术)与全面管制(指《外汇令》附表第16类所列技术),管制模式也与上述“01. 货物出口管制 ”中1和2所列模式基本相同。以下将《外汇令》附表内所列受管制技术称为“特定技术”、将受管制区域称为“特定国”。

随着现代技术的发展、技术传播方式呈现多样化,技术出口不像货物出口一样单纯以是否跨越国境为判断标准。目前受管制的技术出口行为包括:

  • 向特定国提供特定技术:任何居民或非居民(居民及非居民的判定详见下表2)从日本向特定国提供特定技术,原则上需要取得许可(《外汇与外贸法》第25条第1款前段、《外汇令》第17条第1款)。
  • 居民向特定国的非居民提供特定技术:任何居民(无论在日本境内或境外)向特定国的非居民提供特定技术,原则上需要取得许可(《外汇与外贸法》第25条第1款后段、《外汇令》第17条第1款)。
  • 将记载或记录有特定技术的特定记录媒体从日本携带至特定国(供自己使用的除外),或者通过日本境内的通信系统向特定国发送含有特定技术的信息,原则上需要取得许可(《外汇与外贸法》第25条第3款第1项)。

表2:居民及非居民的判定[4]

居民 非居民

日本人的情形:

①    居住在日本的个人

②    在日本的外国使领馆工作的个人

日本人的情形:

①    以在位于国外(本表中“国外”指日本境外)的事务所工作为目的出国、在国外长期停留的个人

②    以在国外长期停留2年以上为目的出国、在国外长期停留的个人

③    出国后在国外长期停留2年以上的个人

④    上述①-③中所列情形中,短期回国且回国停留时长不满6个月的个人

外国人的情形:

①    在位于日本的事务所工作的个人

②    进入日本境内六个月以上的个人

外国人的情形:

①    在国外居住的个人

②    在外国政府或国际组织从事公务的人员

③    外交官或领事官及其随员或雇员(但仅限于在外国被任命或雇用的个人)

法人等的情形:

①    位于日本的日本法人等

②    外国法人等在日本设立的分支机构、派出机构以及其他的事务机构

③    日本的在外使领馆

法人等的情形:

①    在国外的外国法人等

②    日本法人等在国外设立的分支机构、派出机构以及其他的事务机构

③    在日本的外国政府的使领馆及国际组织

三、货物代理交易及技术代理交易的管制、转运管制

除了上述“01.货物出口管制 ”和“02.技术出口管制”之外,对于提供货物/技术的代理服务行为(比如日本某公司将从X国购买的特定货物销售给Y国企业,或者,居民将其在X国取得的技术提供给Y国),转运行为也有可能受到日本的出口管制的规制,需要取得经济产业大臣的许可。

这种代理交易或转运是否需要取得许可,需要综合分析货物/技术具体属于清单的哪一类、其是否满足客观要件、通知要件等后作出判断。

[1] 本文中的“出口管制制度”仅指“出口许可制度(即安全保障贸易制度)”。除“出口许可制度”外,还存在“出口认可(日语:承認)制度”,针对的是出口《出口贸易管理令》附表二的特定货物等情况,本文中不做说明。

出口管制相关的法律法规包括:《外汇及外国贸易法》、《出口贸易管理令》、《外汇令》、《对<出口贸易管理令>附表一及<外汇令>附表规定的货物或技术进行规定的省令》等省令(相当于中国的部门规章)及相关告示等。

[2] 无论用途或最终用户,即使是向日本公司的海外工厂进行出口也需要取得许可。

[3]  “白名单国家”(《出口贸易管理令》附表三)包括:阿根廷、澳大利亚、奥地利、比利时、保加利亚、加拿大、捷克共和国、丹麦、芬兰、法国、德国、希腊、匈牙利、爱尔兰、意大利、卢森堡、荷兰、新西兰、挪威、波兰、葡萄牙、西班牙、瑞典、瑞士、英国、美国,共26个国家(该清单可能会不时变更调整,以经产省公布的最新版本为准)。

[4] https://www.meti.go.jp/policy/anpo/seminer/shiryo/setsumei_anpokanri.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