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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新政策解析 海关

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药监局联合发布《关于发布第二批适用增值税政策的抗癌药品和罕见病药品清单的公告》

2020年9月30日,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药监局联合发布《关于发布第二批适用增值税政策的抗癌药品和罕见病药品清单的公告》,39个抗癌药制剂、6个抗癌药原料药以及14个罕见病药品制剂被纳入。

根据公告,自2020年10月1日起,通过公告列明的新一批抗癌药品和罕见病药品可以在进口环节减按3%征收增值税,而在国内环节(即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等)可选择按3%简易办法计征增值税。对从事相关医药产品进口业务的企业而言,在享受税收减免优惠政策的同时,更需要重视合规风险。根据抗癌药和罕见病药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的要求,可以享受优惠税率的抗癌药和罕见病药指已经在相关通知中列明名的、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注册的抗癌制剂及原料药、罕见病药品制剂及原料药。因此,具有抗癌或治疗罕见病功能的药剂并非当然可以享受优惠税率,仍需满足一定条件。我们建议企业对享受优惠税率进口的相关抗癌药和罕见病药产品信息进行自查,评估其是否属于可以依法享受优惠税率的情况,如发现问题尽早向海关主动披露,改正错误降低处罚风险。

. 外管局发布《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处罚办法》,完善外汇管理行政处罚程序 外汇

2020年10月1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处罚办法》(以下简称“《处罚办法》”)正式生效实施。该办法旨在规范外汇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程序,从而进一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处罚办法》共8章83条,重点围绕规范外汇行政处罚工作程序、强化行政处罚权力的约束和监督、充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利等三个方面做出了规定[1]。《处罚办法》的主要内容包括:

  • 结合外汇管理部门执法实践,细化了从案件管辖、立案、调查取证到听证、处罚决定、送达执行等行政处罚实施程序,保障执法行为合法规范有序;
  • 贯彻落实国务院有关要求,规范案件集体审议、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执法过程记录等程序,强化执法监督;
  • 规定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履行告知程序,告知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
  • 细化听证程序,明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听证标准,对于符合听证情形的,告知当事人有听证的权利;
  • 明确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 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

本次发布的《处罚办法》对行政处罚中涉及的程序进行了细化,明确了从立案到执行的过程中执法人员的职责和当事人的权利,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有利于外汇管理部门在执法过程中有法可依、依法办事,深入推进依法行政,进一步建设法治政府。

. 《不可靠实体清单规定》正式公布施行 贸易管制黑名单制度已现雏形 贸易管制

2020年9月19日,商务部公布施行了《不可靠实体清单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正式引入“不可靠实体清单”(以下简称“清单”)制度,标志着我国在贸易管制领域的“黑名单”制度已经初现雏形。在此,我们对《规定》的核心内容进行概括梳理和简要解读,供大家参考讨论:

  1. “清单”规制的企业范围和具体行为

《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做出明确规定,外国实体的范围包括外国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而对于是否将某一外国实体纳入不可靠实体清单,《规定》以规章形式确定了“不可靠实体”两条原则性认定标准:

  • 存在危害中国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行为的;
  • 存在违反正常的市场交易原则,中断与中国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的正常交易,或者对中国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采取歧视性措施,严重损害中国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此外,根据《规定》第七条,在决定是否将有关外国实体列入不可靠实体清单时,除了综合考虑其行为对中国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以及中国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合法权益的危害和损害程度之外,还首次提出了需对外国实体的行为是否符合国际通行经贸规则进行考量。

基于上述规定,我们理解“不可靠实体清单”设计初衷针对的应该是外国实体,中国的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等)、组织和个人原则上不会被涉及。然而可以想象的是,一旦某一跨国集团的外国实体被列入清单,其设立于中国的关联企业在投资、跨境贸易、人员出入境等方面也必然会有“殃及池鱼”的风险。同时,我们也可以设想,如果某跨国集团为了遵守他国的贸易管制法规,对中国受管制企业采取了中止合作、中断贸易或切断其他经贸联系等的行为,进而对中国企业的正当商业利益造成了严重损害,那么在这种情况下,该跨国集团的直接业务相关实体被列入“清单”的风险则会明显提高。因此,未来如何面对中国和他国的法律冲突,如何在遵从合规的基础之上为自身留有充分的回旋余地,应该是跨国企业需要重点筹划和考虑的问题。

  1. “清单”的组织实施部门和列入程序

根据《规定》第四条,国家建立中央国家机关有关部门参加的工作机制(以下简称“工作机制”),负责不可靠实体清单制度的组织实施,工作机制办公室设在商务部。据此,我们理解在该联席工作机制中除了商务部牵头主导以外,还需借助多个部门的通力协作,才能在现实工作中真正做到对列入“不可靠实体清单”的企业进行规制和打击。视可能出现的具体处置措施的不同,可以预想工作机制还将包括国家安全部、海关总署、公安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防部等相关部委。

关于列入程序,工作机制依职权或者根据有关方面的建议、举报,决定是否对有关外国实体的行为进行调查;决定进行调查的,予以公告。工作机制根据调查结果,综合考虑《规定》第七条规定的因素,作出是否将有关外国实体列入不可靠实体清单的决定,并予以公告。此外,有关外国实体的行为事实清楚的,工作机制可以直接综合考虑《规定》第七条规定的因素,作出是否将其列入不可靠实体清单的决定;决定列入的,予以公告。

  1. 列入“清单”后的负面影响:

外国实体一旦被列入不可靠实体清单,其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和负面影响可大致总结为以下两点:

  • 在中国的直接经济贸易活动等方面可能受到限制。根据《规定》第十条,对列入不可靠实体清单的外国实体,工作机制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决定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措施(以下简称“处理措施”),并予以公告:
  • 限制或者禁止其从事与中国有关的进出口活动;
  • 限制或者禁止其在中国境内投资;
  • 限制或者禁止其相关人员、交通运输工具等入境;
  • 限制或者取消其相关人员在中国境内工作许可、停留或者居留资格;
  • 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数额的罚款;
  • 其他必要的措施。
  • 社会声誉以及与其他企业进行经贸合作等方面可能会受到持续影响。根据《规定》第九条,将有关外国实体列入不可靠实体清单的公告中可以提示与该外国实体进行交易的风险。也就是说,列入实体清单将意味着被贴上“不可靠”标签并向公众广而告之的后果。 对中国境内实体而言,与被列入实体清单的外国实体进行交易需要得到预先许可。而对境外企业而言,虽然与“清单”内企业保持经济联系是否也会受到中国政府相应的处置措施尚不明确,但不难预见的是为防范合规风险,其他企业在与该实体交易时将会保持审慎态度,增加额外的风险评估机制,大大提高交易成本和不确定性。
  1. 列入“清单”后的救济方式:

外国实体作为被调查对象时以及在被正式列入不可靠实体清单后,根据具体情况不同存在以下几种救济方式:

  • 在决定调查阶段,根据程序要求,工作机制会将调查决定予以公告,此时被调查对象将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来向工作机制说明以实现救济;
  • 工作机制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决定将有关外国实体移出不可靠实体清单。比如,按照《规定》第七条和第八条将相关外国实体列入不可靠实体清单所基于的事实发生重大变化的,工作机制可以决定将该实体移出清单;
  • 针对拟列入“清单”的外国实体,工作机制还可以设置改正期限,有关外国实体在公告明确的改正期限内改正其行为并采取措施消除行为后果的,工作机制应当将其移出不可靠实体清单;
  • 有关外国实体也可以申请将其移出不可靠实体清单,工作机制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将其移出。

《规定》全文共十四条,整体而言条文内容较为原则和宽泛,关于具体监管标准尺度、执行方式和细致的处置措施虽有基础规定但仍有待于配套执行细则的出台和在实践工作中的进一步观察。我们也会密切关注相关法律法规的制订进程以及实践中的案件进展,继续为大家带来进一步的更新和分享。

[1]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处罚办法》:http://www.safe.gov.cn/safe/2020/0923/17130.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