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囝囝、李盛 黄荣鑫 李欣怡 徐丹妮 争议解决部 金杜律师事务所
公司股东可以通过委派董事等方式实质性参与到公司事务的管理中,然而《合伙企业法》明确规定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因此知情权对有限合伙人更显重要。有限合伙人知情权主要规定于《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即“合伙人为了解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有权查阅合伙企业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相较股东知情权,有限合伙人知情权的法律规定和案例相对有限,在此情况下,常常引发如下争议:
- 有限合伙人行使知情权时需要考虑哪些前置程序?
- 有限合伙人通过行使知情权能够获取哪些资料?
- 知情权行使的方式是否包括复制与摘抄?
- 专业人士,如会计师和/或律师,可否陪同有限合伙人参与知情权行使的过程?
- 是否能够通过协议约定拓展有限合伙人知情权行使的范围、方式与人员?
对此,关于基金的有限合伙人如何维护自身权益以及基金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如何应对不合理的知情权诉求,我们将在本文中结合我们代理的基金知情权之诉与读者探讨一二。
一、有限合伙人行使知情权时需要考虑哪些前置程序?
不同于公司股东查阅会计账簿须首先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以说明目的且在被拒绝后方能诉诸法院[1],《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八条并未要求有限合伙人需履行相关前置程序方可提起知情权诉讼。因此,一般来说,有限合伙人行使知情权并无法定前置程序。如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浙01民终7948号民事判决中指出,“合伙人知情权是合伙人的基本权利,法律并未规定该权利的行使必须以说明目的为前提条件……在没有证据证明徐某请求行使知情权存在非法性的情形下,某合伙企业理应依法满足徐某的要求”。
不过,提前发函要求基金和执行事务合伙人配合提供相应财务资料将很大程度上有助于锁定有限合伙人行权而基金拒绝的事实并以此构建有限合伙人的善意,且有助于以非诉讼方式沟通解决问题,因此在实践中有限合伙人多在起诉前先行通过发函行权。
二、有限合伙人通过行使知情权能够获取哪些资料?
《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合伙人有权查阅“财务资料”,但对“财务资料”仅明确列明会计账簿,其余材料以“等”字概括。这导致实践中对“除会计账簿之外,合伙人还有权获得哪些信息”的问题产生争议。对此,我们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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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会计法》的相关规定,财务资料不仅仅包括会计账簿,还包括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财务会计报告。
- 根据《会计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中规定的会计流程和规范[2]来看,会计人员对各单位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经过会计核算后,填制会计凭证;在对会计凭证审核后,据此登记会计账簿;最后,根据经过审核的会计账簿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 根据《会计法》第十四条[3],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
- 根据《会计法》第十五条[4],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
- 根据《会计法》第二十条[5],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
据此,《会计法》项下财务资料的组成可简要概括如下图:
实践中有较多司法案例[6]也体现法院充分参考《会计法》的上述规定后,认定有限合伙人可查阅的财务资料并不局限于会计账簿,还包括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财务会计报告。典型案例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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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原始凭证属于会计财务资料的基础上,进一步需要明确的是原始凭证的范围,根据目前实践案例来看,一般会将合伙型基金的银行资金往来明细、对外签订的相关协议、发票、收据与收条纳入原始凭证的范畴。虽然这点在立法层面均未明确,但通常会考量如下因素:
- 因该等文件属于会计账簿的记账依据,根据《会计法》的规定,应构成原始凭证。同时,在未提供相应银行资金往来明细、相应协议、发
- 票与收据等资料的情况下,有限合伙人无法核实相关财务账簿及会计报告记载数据的真实性。为此,有限合伙人要求查阅上述材料具备法律基础及必要性;
- 从我国司法实践的情况看,也存在将“银行资金往来明细、对外签订的相关协议、发票、收据、收条”纳入原始凭证的判例。具体如下:
在我们代理的知情权案件中,案件双方当事人也对合伙型基金相关的原始凭证(如银行资金往来明细、对外签订的协议及交易文件、发票、收据、收条)等是否属于知情权范围产生了较大争议。最终,我们通过对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实践的细致解读,辅以对《合伙协议》的援引,结合对合伙型基金可疑财务情况的说明,最终成功说服法院支持了有限合伙人对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和原始凭证(包括合伙企业对外签订的协议及交易文件、发票、收据等)的查阅请求。
三、知情权行使的方式是否包括复制与摘抄?
财务资料中必然包含大量的数据信息,如可以复制或摘抄,势必更为有利于有限合伙人以更有效率的方式获取基金信息。然而,《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八条仅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查阅,并未明确是否可以摘抄和复制。因此,实践中主要产生了两种观点,一种认为知情权行使方式仅限于查阅,而另一种认为根据法不禁止即可行的法理,知情权行使方式应包括摘抄甚至是复制等合理方式。那么查阅方式是否包括复制与摘抄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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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法院不一定支持复制基金财务资料的请求
由于《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八条中仅规定合伙人有权查阅财务资料,因此,司法实践中法院不一定支持有限合伙人复制财务资料的请求。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沪02民终7050号案件中认定“我国公司法尚且对股东知情权范围中的复制权作出了相应的限制,何况是合伙企业中的有限合伙人可能存在与合伙企业进行交易或产生同业竞争的情况,如任由有限合伙人复制合伙企业财务资料,可能将损害合伙企业的正当利益,故在目前法律无明确规定合伙人可以复制相关财务资料的情况下,本院对徐某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此外,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在(2019)粤0304民初10901号案件中也认定为合伙人无权复制财务资料。
- 司法实践中支持摘抄的难度也很大
对于摘抄,鉴于《合伙企业法》并未明确规定且缺乏相应司法解释,法院对此判定会非常谨慎。在我们代理的基金知情权案件中,法官也认为应当严格按照“查阅”的本义进行限缩解释,不能进行摘抄。
但,因《公司法》第三十三条[7]也同样规定股东仅可以要求“查阅”会计账簿,因此在实践中也可以尝试参照公司股东知情权案件的规定及司法实践与法官进行沟通,具体如下:
(1)从为保障知情权的实质有效行使的角度看,在股东知情权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的倾向态度也是认为应对判决所列明的“查阅”文义适当进行广义理解,否则生效判决的司法执行也将面临走过场的尴尬境地。因此,对于民事判决主文所表述的“查阅”,民事执行应准许权利人将之落实到包括查看、摘抄。[8]
(2)从司法实践的角度看,也存在大量案例说明法院允许在知情权案件的执行中,查阅人辅以摘抄,以避免知情权之诉的落空。[9]
尽管在股东知情权案件的执行中,已有较多的法院支持股东在查阅财务资料时可采取摘抄的手段,但合伙企业知情权案件的此类实践尚不多见,不排除执行中合伙人无法落实摘抄措施的可能性。如合伙人意图摘抄的,可向法官充分阐释摘抄的必要性与可行性进而尝试赢得法院的支持。。
四、专业人士,如会计师和/或律师,可否陪同有限合伙人参与知情权行使的过程?
实践中,若有限合伙人不具备专业的财务会计或法律知识,即使执行事务合伙人配合提供相关资料,但因该等资料仅供查阅而不允许复制,有限合伙人一般很难实质性落实知情权,如此,专业人士的协助尤显重要。
但,与合伙企业相关的法律法规并未对此进行明确的规定,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条[10]明确了在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资料查阅。因该等问题为知情权行使当中的具体执行问题,公开渠道上可检索到的案例也较少。
鉴于上述,在缺乏规定及案例的情况下,结合我们的成功经验来看,该问题的关键在于说服法官专业人士到场进行资料辅助查阅的重要性与必要性,届时也有可能以有限合伙人授权委托专业人士作为代理人前往查阅等替代方式。
五、是否能够通过协议约定拓展查阅的范围、方式与查阅人员?
是否能够通过协议约定拓展查阅的范围、方式与查阅人员的问题主要在于判断《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合伙人知情权的规定是否为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如该规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则约定突破有限合伙人知情权范围的条款无效,若其不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则,则该等约定在不存在其他无效情形下应为有效。
目前关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的判定方式主要有以下两种方式:(1)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了违反该规定导致合同无效;(2)虽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违反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违反该规定如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相关支持案例有(2015)粤高法民三申字第59号与(2016)川民申1226号等案例,且《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0条第2款[11]进一步强调了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在识别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中的重要作用。
鉴于上述,我们理解因关于知情权行使的条款未明确规定违反该条款将会导致合同无效且关于该等知情权的行使一般可能也不会影响整个市场秩序或者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所以该等条款一般不应被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范。换言之,合伙人与合伙企业可以就知情权的行使范围、方式及查阅人员等进行具体约定,但需注意的是,因合伙企业并未签署《合伙协议》,尤其是当《合伙协议》并未约定合伙企业相应的义务时,不排除法院会认为《合伙协议》中关于拓展知情权的条款系合伙人之间的约定,对合伙企业不发生效力,仅对执行事务合伙人发生效力。实践中也的确存在类似案例,具体如下:
鉴于上述,我们建议在签订《合伙协议》时应尽量明确知情权行使的范围、方式、义务主体等问题,此外,为避免争议,在合伙企业成立后,有限合伙人可与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三方另行签署书面协议明确上述事宜。
针对基金有限合伙人的知情权,除了争议较大的知情权范围、行使方式和参与人员等问题,在实际落实知情权的过程中还存在诸多其他争议,比如若财务资料丢失或不全而无法提供,或者基金或执行事务合伙人基于其他考量而不予提供资料供审阅,有限合伙人是否有权对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等实际影响知情权落实的人员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和限制出入境等措施;若基金拒绝执行生效判决,是否可以要求执行事务合伙人对基金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可否在知情权诉讼中对基金的财务资料等采取保全措施等等。与之对应的问题是,执行事务合伙人以及合伙型基金在何等情况下有权拒绝向有限合伙人提供相关资料或者拒绝有限合伙人行使知情权的请求,以充分对抗有限合伙人不合理的诉求(比如超出法定或约定的资料查阅范围、方式及主体)并维护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权利。我们期待后续进一步探讨。
[1] 《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2] 《会计法》第九条第一款: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五条第一款:会计账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
第二十条第一款: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会计账簿记录和有关资料编制,并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关于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要求、提供对象和提供期限的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 《会计法》第十四条: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
办理本法第十条所列的经济业务事项,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接受,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更正、补充。
原始凭证记载的各项内容均不得涂改;原始凭证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或者更正,更正处应当加盖出具单位印章。原始凭证金额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不得在原始凭证上更正。
记账凭证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
[4] 《会计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会计账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
[5] 《会计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其编制依据应当一致。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须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应当随同财务会计报告一并提供。
[6]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4民初18644号民事判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6民初7425号民事判决与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6)沪0230民初4327号民事判决等。
[7] 《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8] 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8月第1版,第227页。
[9] 如(2019)沪02执复107号、(2019)苏01执复149号、(2019)青2801执异2号、(2017)粤03执复124号、(2019)闽08执复53号、(2017)浙03执复27号、(2017)川1423执异8号、(2017)粤0307执异36号等案。
[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条:人民法院审理股东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案件,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应当在判决中明确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时间、地点和特定文件材料的名录。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
[11]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0条第2款: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要依据《民法总则》第153条第1款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的规定慎重判断“强制性规定”的性质,特别是要在考量强制性规定所保护的法益类型、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以及交易安全保护等因素的基础上认定其性质,并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明理由。下列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交易标的禁止买卖的,如禁止人体器官、毒品、枪支等买卖;违反特许经营规定的,如场外配资合同;交易方式严重违法的,如违反招投标等竞争性缔约方式订立的合同;交易场所违法的,如在批准的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关于经营范围、交易时间、交易数量等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一般应当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