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吴晔 金杜律师事务所公司证券部

吴晔从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三资企业法和商务部公布《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起算,经历了34天的等待,商务部于10月8日正式颁布并实施《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暂行办法》”)。同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商务部发布2016年第22号公告(“22号公告”),明确凡不涉及2015年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禁止类、限制类和鼓励类中有股权、高管要求的规定等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一律由审批改为备案(即传说中的“负面清单”)。再加上国庆假期前的9月30日,国家工商总局发布了《关于做好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备案管理后有关登记注册工作的通知》。至此,国内外广泛关注的中国外商投资“备案制+负面清单”监管体系正式落地。

纵观正式颁布的《暂行办法》,正如我们在9月7日撰写的《别了,外商投资逐案审批时代》一文所预测的那样,外商投资备案管理的适用范围、备案方式、备案流程、要求和时限等主要方面并未与《征求意见稿》发生太多实质性变化,反倒是“万众瞩目”的负面清单,国务院未像自贸区的既往实践那样出台全新的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而是援引2015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相关产业类别替代负面清单,可谓是出乎了绝大多数人的预料。那么,《暂行办法》到底做出了哪些改变,外商投资备案究竟涉及哪些门道,负面清单又是何等模样,且听我们一一道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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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胡喆 陈府申 史晟杰 金杜律师事务所金融资本部

胡喆本文将主要探讨以融资租赁债权为基础资产的证券化交易中,有哪些值得关注的法律问题和交易机制。我们拟从两个方面开展前述探讨:首先,从融资租赁基本概念的界定出发,讨论融资租赁关系的形成及其性质;其次,针对融资租赁债权类基础资产,探讨其在证券化操作中涉及的核心交易机制。在此基础上,再结合融资租赁资产证券化的交易结构,从法律视角对融资租赁证券化实务操作过程中的业务要点进行梳理和分析,以期为未来融资租赁资产证券化的进一步规范化发展提供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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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叶永青 陈婧 宋丹丹 金杜律师事务所商务合规部

Ye Yongqing (Bill)结束上篇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以下简称“53号文”)中“未处理”事项的讨论,本篇就让我们来谈谈其中非常重要的限售股增值税征收的问题。限售股转让是否应该按金融商品买卖缴纳流转税?如果需要应如何确定金融商品的买入价?在53号文之前,尽管部分地区已经出台相关的地方法规或者存在限售股流转税的税收实践,但国家层面并未出台明文的税法规定,这个历史遗留问题困扰了纳税人和税务机关多年,直至53号文出台这个心结才开始被解开,该文对因股权分置改革形成的限售股、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形成的限售股、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形成的限售股这三种情况下的买入价作了明确规定。如果我们审视上述问题的由来,其本质是对2009年新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对金融商品买卖业务征税规定的解释和运用问题。从税收法定的角度,营业税暂行条例结合36号文营改增的相关规定是这一征税问题的法律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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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Jingjing Jiang and Miao Wang, King & Wood Mallesons’ Hong Kong office.

On September 3, 2016,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of the PRC promulgated the “Decision regarding the Amendment of the Four Statutes Including th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Wholly Foreign-Owned Enterprises’” (“Decision”). The

作者:江竞竞 王淼  金杜律师事务所香港办公室

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决定》”),其中的改革亮点为对于不涉及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或变更事项,适用备案管理,负面清单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同日,商务部公布了《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暂行办法》”),进一步细化了外商投资备案管理制度,并拟与《决定》自2016年10月1日起同时生效。

上述《决定》和《暂行办法》的生效将在很大程度上便利国际基金在华投资,主要体现在国际基金在华直接投资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在华投资、以及国际基金与境内人民币基金的平行投资这三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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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金杜律师事务所

金杜律师事务所担任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兴业银行”)的国际法及中国法法律顾问,协助其成功设立50亿美元中期票据项目以及首次提取借款。兴业银行分两批发行总计10亿美元票据,包括:7亿美元2019年到期票据,票息率为2.00%;3亿美元2021年到期票据,票息率为2.375%。

兴业银行成立于1988年8月,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的大陆首批股份制商业银行之一,总部在福建省。

本项目由金杜香港合伙人周浩律师领导金杜国际团队完成,顾问殷康廸(Ian Hardee),资深律师鲁鸣、律师谭露及钟嘉伟提供支持。金杜中国法律团队的负责合伙人为上海办公室的刘东亚律师。

作者:李萍 刘学良 金杜律师事务所公司证券部

liping2016年2月5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发布了《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中基协发〔2016〕4号)(以下简称“公告”),公告就取消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证明、加强信息报送的相关要求、提交法律意见书、私募基金管理人高管人员基金从业资格相关要求等事项作了进一步规范。公告最明显的变化即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应当提交法律意见书的事宜作出了强制性要求。对此,我们将通过本文对公告以及协会对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的解答进行梳理和总结,重点介绍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交法律意见书的相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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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钟鑫 胡喆 陈府申 金杜律师事务所 金融资本部

钟鑫胡哲以收益权为标的的相关交易在中国的市场实践由来已久。与此对应, 与收益权相关的各种理论和实践的争议及讨论也层出不穷。本文拟从法律的视角, 设问与收益权有关的十个较为核心的问题,并希冀从收益权的外延出发, 结合相关法律法规, 逐步推导收益权的内涵,揭示收益权的法律性质及值得注意的相关法律风险。

为什么要创设收益权?

中国目前的收益权概念是由于实践操作的需要应运而生的。由此, 收益权的内涵设定一定程度上与收益权的使用目的有着密切关联, 并最终通过其外延归纳而得。易言之, 收益权的内涵一定程度上是约定俗成且目的导向的。据此, 了解收益权的作用对于收益权的具体实践作用和操作目的对于解读收益权的法律性质十分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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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关峰 金杜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部

guanfeng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15年11月19日发布了第54号指导案例——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诉张大标、安徽长江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该案的裁判要点被表述为:当事人依约为出质的金钱开立保证金专门账户,且质权人取得对该专门账户的占有控制权,符合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要求,即使该账户内资金余额发生浮动,也不影响该金钱质权的设立。该案例在金融行业内引起较大关注,甚至有积极观点据此认为质押账户内资金浮动不影响现金质押效力,银行不必每次对变动后或新增的质押金额予以确认。

然而,我们认为,该指导案例在判决说理中只考察了质权的设立,但忽略了债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对质物的持续控制,以及由于返还质物或实现质权而导致对质权状态的影响。本文将结合该案例再次对现金质押余额变动时的质权状态做一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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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吴俊 金杜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部

wu_jun收账款质押是一种操作简便的物上担保方式,对于权利人来说,其具有物权效力,能获得排他性的优先受偿,效力上优于人的担保。同时,相对其他物上担保,其办理起来也十分快捷方便,成本低,效率高,故深受市场喜爱。

但实务操作中,容易为质权人忽视的一个重要问题是通知次债务人的问题。即在完成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权利已经生效后,是否有必要通知次债务人(即提供担保的质押人的债务人,其具有向质权人付款的义务)以及如何通知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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