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宁宣凤 彭荷月 张天杰 高鼎 金杜律师事务所商务合规部

untitledpeng_kate2017年3月23日,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发布《关于滥用知识产权的反垄断指南(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指南》”),这表明我国首部知识产权反垄断指南的出台指日可待。此前,国家发改委、工商总局、商务部和知识产权局受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委托,各自起草有关知识产权滥用的反垄断指南。发改委和工商总局分别于2015年12月31日和2016年2月4日发布了各自独立起草的草案 ( 以下简称“两草案”),而商务部和知识产权局据悉也向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分别提交了各自的版本。在整合四个部委草案的基础上,国务院反垄断委员形成了目前的《指南》征求意见稿。《指南》在正式公布后将为执法机构处理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问题设立执法标准和分析框架,同时也为经营者的市场竞争行为提供有益指引,其重要意义不言而喻。

《指南》共27条,在结构上包括前言、第一章一般问题、第二章涉及知识产权的垄断协议、第三章涉及知识产权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第四章涉及知识产权的经营者集中以及第五章涉及知识产权的其他情形,涵盖了知识产权领域诸多热点和难点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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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宁宣凤  彭荷月  金晓甜  王诗笋 金杜律师事务所商务合规部

ning_susanpeng_kate前言

近年来随着反垄断领域执法力度日益加大,竞争者之间直接达成横向垄断协议(卡特尔)的违法成本和风险愈来愈高,信息交换开始被更多企业用于促成垄断协议的达成。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反垄断法》”)并未就竞争者之间的信息交换做出明文规制,但根据执法机构发布的相关规定,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进行过意思联络或信息交流,且市场行为具有一致性的情况下,可能构成《反垄断法》所禁止的“其他协同行为”。[1]

但是,实践中,当供销双方或母子公司之间同时互为竞争者等情形下,经营者之间可能需要在一定程度上了解对方的价格、产量、销量、客户以及未来商业计划等相关的敏感信息。这种情况下,一方面不能引发《反垄断法》方面的风险,一方面又需要一定程度上披露上述信息,如何在二者之间找到平衡是企业持续面临的一个疑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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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宁宣凤  彭荷月  李沅珊  高鼎  金杜律师事务所商务合规部

untitledpeng_kate前言

由于我国《反垄断法》第十四条就纵向垄断协议只明确规定了RPM(即“维持转售价格”)一种违法形式,过去在第十四条项下的反垄断执法都只涉及RPM问题。随着反垄断法执法实践的不断深入,经营者之间的纵向安排越来越受到竞争执法机构的关注,针对RPM以外的纵向安排的执法逐渐提上日程。

在2016年3月23日发布的《关于汽车业的反垄断指南》(征求意见稿)中,国家发改委列举了汽车行业可能受《反垄断法》第十四条规制的除RPM外的其他纵向安排[1]。此外,在发改委2015年12月31日发布的《关于滥用知识产权的反垄断指南》(征求意见稿)以及工商总局2016年2月4日发布的《关于滥用知识产权的反垄断执法指南(国家工商总局第七稿)》中,也要求对RPM以外的一些纵向安排进行规制。而独家安排作为实践中比较常见的一种纵向安排,在上述指南草案中均受到了关注。以下我们将结合欧盟的规定,对独家安排在第十四条下的反垄断风险进行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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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宁宣凤 吴涵 赵泱地 金杜律师事务所商务合规部

ning_susan共享经济作为“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背景下的一种新型商业模式,在近几年迅速崛起。共享经济模式目前正广泛应用于交通出行、住宿、餐饮、旅行等各个行业,催生了一批诸如摩拜单车、小猪短租、回家吃饭、丸子地球等创新企业(具体案例请见图一)。不可否认的是,共享经济新型商业模式降低了交易成本、提高了资源配置效率,为传统行业注入了新的生机与活力。但与此同时,随着共享经济越来越多地向各传统行业渗透并快速发展,一些大型平台初步形成,行业参与者、监管机构及消费者等开始关注并担忧与共享经济平台相关的反垄断问题,创新型平台企业将面临反垄断合规的风险和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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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宁宣凤 尹冉冉 张若寒 卫凌波 金杜律师事务所商务合规部

untitled2untitled016年7月27日,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发改委”)发布了三份处罚决定书,对华中药业、山东信谊和常州四药达成垄断协议的行为予以处罚。作为执法机构认定“其他协同行为”的第一案,该案对我们在中国法下分析信息交换行为提供了重要指引。本文从信息交换反垄断规制的角度出发,针对主要司法辖区进行比较法梳理,力图为企业跨国反垄断合规提供思路和建议。

在各国反垄断实务中,竞争者之间交换敏感信息一直是热点话题。一方面,竞争者交换敏感信息可能促成协同行为,严重排除、限制竞争;另一方面,各国就如何认定信息交换促成了协同行为又存在差异。不同司法辖区,甚至同一司法辖区的不同执法、司法机关在法律适用上都可能采取不同态度:有些趋严,交换特定类型的敏感信息会被推定排除、限制竞争,进而违反反垄断法;有些则趋于缓和,交换敏感信息本身只是间接证据,不能直接推定存在协同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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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宁宣凤 尹冉冉 吴涵 赵泱地 金杜律师事务所商务合规部

untitled2untitled016年7月27日,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发改委”)发布了三份处罚决定书,对三家药企违反《反垄断法》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行为进行处罚,合计罚款人民币260余万元。

涉案的三家药企分别为华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华中”)、山东信谊制药有限公司(“信谊”)及常州四药制药有限公司(“常四”),均为艾司唑仑原料药和片剂的生产及供应商。艾司唑仑具有镇静、催眠和抗焦虑疗效,是国家二类精神药品。国家对二类精神药品原料药的准入和生产实行严格管制,全国获得艾司唑仑原料药生产批文的企业仅有四家,而实际在产的也只有本案中被处罚的三家企业。根据发改委处罚决定,本案的相关产品市场为艾司唑仑原料药市场和艾司唑仑片剂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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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宁宣凤 彭荷月 高鼎 金杜律师事务所商务合规部

untitledpeng_kate界的广泛期待之中,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6年6月17日发布了《关于认定经营者垄断行为违法所得和确定罚款的指南》(征求意见稿)并开始面向社会征求意见。在我国近年来反垄断法执法力度持续加强的背景下,通过指南的形式总结经验、统一标准是大势所趋。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第四十六、四十七条对经营者达成实施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法律责任作出了规定,即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其中,对于“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这两项财产性处罚措施,《反垄断法》并未明确规定其具体计算方法,因此,本指南对此处执法细节的具体规定将使经营者得以更准确地评估自我风险、理解执法尺度,符合处罚惩戒和普法教育相结合的应有之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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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宁宣凤 尹冉冉 刘成 张若寒 黎辉辉 金杜律师事务所商务合规部

2ning_susan0untitled10016年5月12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发改委”)在其网站上发布了《关于垄断协议豁免一般性条件和程序的指南》(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作为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工作计划中六部反垄断指南之一,征求意见稿首次系统性地规范了垄断协议豁免制度,明确了适用的一般性条件,并突破性地落实了垄断协议个案豁免的“事前咨询”程序,为反垄断实践提供了重要指引。

根据我国《反垄断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属于条款所列明的情况之一(并满足相关条件),将不受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制,即不属于《反垄断法》意义下的“垄断协议”。虽然该条采用列举方式对可以豁免的情况进行规定,碍于缺乏明确的程序性机制,实践中仍难以对经营者及执法机关提供明确指引。因此,距《反垄断法》生效已有八年,第十五条在执法或司法实践中却鲜有成功适用。此次征求意见稿的制定既为经营者理解和适用垄断协议豁免制度提供了较为明确的指引和保障,也在进一步提升反垄断执法透明度上迈出了坚实的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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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宁宣凤  彭荷月  王鑫  金杜律师事务所商务合规部

untitledpeng_kate过去的近2、3年中国反垄断执法机构对于横向垄断协议的规制力度逐渐加大,主动申请宽大的企业日益增多。为加强对经营者的鼓励和指导,提高执法机构发现并查处垄断协议行为的效率,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委托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价格监督检查与反垄断局(以下简称“发改委”)于2015年中开始起草宽大制度适用指南。2016年2月2日,发改委在其官方网站发布了《横向垄断协议案件宽大制度适用指南》(征求意见稿)(以下称《指南征求意见稿》),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众所周知,申请宽大的顺位越靠前,就越能获得更大程度的处罚减免。但是,很多人还不了解的是,申请宽大的顺位并不仅仅与“自首”的时间相关,还有一项不可忽视的要素是重要证据的提供。在《反垄断法》有关宽大政策的规定(第46条第2款)中, “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和“提供重要证据”并列为获得处罚减免的两个要件,缺一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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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宁宣凤 彭荷月 李雨濛 金杜律师事务所商务合规部

untitledpeng_kate经营者之间的信息交换,我国反垄断法(反垄断法)没有做出明确规制。但是,反垄断法明确禁止了竞争者之间达成垄断协议。[1]“垄断协议”不仅仅包括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或决定,也包括其他协同行为。[2] 根据国家发改委和国家工商行政总局的相关规定,执法机关将根据各种因素综合判断经营者之间是否存在协同行为,这些因素包括经营者是否进行过意思联络或信息交流,其行为是否具有一致性,以及可否对一致行为做出合理的解释。[3]在竞争者通过信息交换达成协同行为的情况下,执法机关可以据此认定相关竞争者达成了垄断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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