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丁宪杰 何佟俊 李祥琪 金杜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部

untitled 01点: 对于将外国中央政府机构所在地的地点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外国中央政府机构地标”)用作商标的情形,如该外国中央政府机构地标已广为中国公众知晓,应当认定为易引起产地误认且具有不良政治影响。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明确规定,“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而在第一款第二项涉及外国相关的内容时却无类似规定。因此,从法律文字看,对国家机关的所在地名称等的保护范围似乎局限在了中国大陆境内。如“中南海”、“天安门”、“钓鱼台”等在我国具有政治意义的商标在现行商标法下均不得申请注册,但对于外国中央政府机构地标似乎没有可以直接适用的条款,这一法律安排是否意味外国中央政府机构地标可以用作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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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刘郁武 张军 Louise England 金杜律师事务所

liu_yuwu于外国和中国国内当事人来说,在中国境内取证可能引发一些有趣和特别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证据包含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和勘验笔录。这些证据对于在中国法院和仲裁机构的争议解决、涉及中国元素的外国诉讼以及在中国境内申请确认资产的当事人来说都可能具有重要意义。

在某些情况下, 外国当事人能够在中国获得用以支持他们主张的证据。在另一些情况下,在中国采集证据则需要当事人在复杂的立法和行政环境中摸索。特别是《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证据开示程序,且根据中国法律,不允许律师将在中国境内获得的证词用于外国诉讼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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