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钟鑫 胡喆 陈府申 金杜律师事务所银行

2014年11月19日, 中国证监会颁布《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中国证监会[2014]49号公告, 以下简称“49号文”)以及与之配套的《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信息披露指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指引”)和《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尽职调查工作指引》(“尽职调查指引”)(前述各项合称“证券化新规”)。

 与证监会于2013年颁布的《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证监会公告[2013]16号, 以下简称“证券化旧规”)相比, 证券化新规在许多方面均有了较大的突破。由此, 我们对证券化新规的核心变化要点, 进行了如下梳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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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立新 王鹏 陈少珠 金杜律师事务所证券

2014年8月21日,中国证监会发布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根据《暂行办法》,界定“私募”行为的标准可包括:(1)以非公开方式募集;[1](2)向合格投资者募集;[2](3)向累计不超过法律规定数量的投资者发行;[3](4)登记备案;[4](5)不得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等。[5]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并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根据《解释》第1条的规定,非法集资活动应该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2)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3)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4)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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