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销申请人:和易(香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商标注册人:代能忠
关键词:商标使用 三年不使用撤销 特许经营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Continue Reading 商标在“特许经营”服务上的使用并不构成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上的使用——-第13274116号“和易购”商标撤销复审案
撤销申请人:和易(香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商标注册人:代能忠
关键词:商标使用 三年不使用撤销 特许经营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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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刘郁武 李欣宇 刁维俣 金杜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部
近年来,我国政府积极鼓励社会资本通过PPP模式参与基础设施建设。对于特许经营事宜,地方政府与社会资本经常通过签署“特许经营协议”的方式进行合作,例如,常见的高速公路BOT项目特许经营协议。
2014年11月1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行政诉讼法》”)将“政府特许经营协议”纳入“行政协议”的范畴。其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的,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诉讼的范围[2]。 2015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对“行政协议”的概念和范围进行了规定,明确“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属于行政协议,是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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