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雷继平 程世刚  金杜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部

当事人签订矿业权转让合同后,未经审批情况下,到底法律效力如何,实践中存在很多争议,也出现了多种不同判例。一种观点认为,1998年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矿业权“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故未批准合同属于未生效,当事人不能依据该合同主张任何权利。另一种观点认为,2007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开始实施,《物权法》明确了探矿权、采矿权的用益物权性质,且确定了债权行为与物权效力变动相区分原则,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行政审批不应介入当事人之间合同效力判断,矿业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即生效,不审批只是不产生矿业权变动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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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金杜律师事务所 矿产资源诉讼仲裁团队

通过股权转让方式实现矿业权收购是矿业领域常见的投资模式,但是,这一做法的法律效力在实践中不乏争议。在此,我们就“以股权转让方式转让矿业权”的操作及其在法律上存在的问题简要评析如下。

“以股权转让方式转让矿业权”的操作方式和问题

简言之,“以股权转让方式转让矿业权”的常见做法是:转让方将其对矿业公司的股权全部或大部分转让给受让方,受让方成为矿业公司的唯一股东或大股东,通过对矿业公司的股权控制,间接实现了控制矿业公司矿业权的行使的目标。

从表面上看,该类转让只是变更了矿业公司的股权结构,矿业公司作为《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登记的矿业权人不发生变更,故该交易的性质为公司股权转让,而非矿业权转让,无需履行矿业权转让的批准手续。

然而,在转让方转让矿业公司全部股权或大部分股权的情况下,受让方虽未变更登记为矿业权主体,但实质上控制了矿业公司名下的矿业权,甚至实践中存在很多矿业公司名下仅有一个矿业权,或矿业公司本身即为转让矿业权而成立的情形,进一步凸显了转让方和受让方“名为股权转让、实为矿业权转让”的交易意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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