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监会对证券服务机构的监管趋严,近期,又有律所等中介机构因为在IPO、重大资产重组等项目中“未勤勉尽责”而受到监管部门的处罚。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证券服务机构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违反《证券法》或者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的会被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被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则会责令关闭或者撤销证券服务业务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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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最新调查报告将虚拟货币纳入证券法监管范围
作者:韩巍 姚华 徐汇川 金杜律师事务所纽约办公室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科技的发展,发行虚拟货币成为许多高科技公司融资的新手段,但是如何对虚拟货币进行监管,各国相关监管机构一直在探索之中。2017年7月25日,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U.S. 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SEC”)就一家名为DAO[1]的组织是否违反美国证券法发布了一篇调查报告[2]。在报告中,SEC第一次提出通过分布式账本(distributed ledger)或区块链(blockchain)技术[3]进行的首次虚拟货币发行(Initial Coin Offering)将可能构成美国证券法下的证券发行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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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股东行使表决权”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
作者:高峰 宋思宇 金杜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部
近年来,上市公司收购日趋活跃,“举牌方”与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围绕着“收购与反收购”产生的“控制权之争”日益增多。上市公司或上市公司股东针对“举牌方”提起民事诉讼逐渐成为“反收购”的重要手段,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简称“《证券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简称“《收购办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五条至第七十八条等规定,诉请要求判令“举牌方”在“改正违法行为前不得行使表决权”更是成为此类案件的“标配”。在我们代理的多起案件中,均涉及此项诉讼请求。
此类案件新颖,市场关注度高,牵涉的争议焦点问题较多,包括:原告是否与案件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举牌方”是否具备收购主体资格应如何认定、由谁认定、不具备收购主体资格有何法律后果、“举牌方”持股效力是否受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情况影响、原告主张“举牌方”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是否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假陈述侵权案件司法解释的规定履行行政或刑事处理的前置程序、原告是否有权诉请强制“举牌方”通过二级市场减持股票、原告是否有权要求限制“举牌方”行使表决权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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