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丁宪杰 姚迪 唐磊 金杜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诉讼上海办公室

1、 作为外观设计专利获得《专利法》保护的相关案例和分析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i]第二条的规定,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综合以上规定,授予外观设计专利的要求是“新颖性”和“明显区别”,只要“实用艺术品”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公开,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应该没有太大难度。

就拿前述胶带切割机的案子来说,虽然其不能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但从专利法对外观设计的要求看,其部件布局尚有一定的设计特点,若该产品有外观设计专利、原告以侵犯外观设计专利为由起诉对方的话,由于被告的产品外观与其基本一致,胜诉的可能性将非常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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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丁宪杰  姚迪 唐蕾 金杜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诉讼上海办公室
一、我国法律对“实用艺术品”的规定

在中国,法律意义上的“实用艺术品”(works of applied art)一词来源于《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以下简称《伯尔尼公约》),该公约第二条、第七条明确规定了各成员国应给予“实用艺术作品”不低于25年的著作权保护[i]。在我国决定签署《伯尔尼公约》之后不久,国务院颁布了《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ii],其中第六条明确规定:“对外国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为自该作品完成起二十五年。”除此之外,纵观我国《著作权法》[iii]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均未提及“实用艺术品”一词。

二、司法实践中对“实用艺术品”的保护情况

虽然法律法规未对“实用艺术品”做出明确定义和规定,但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都普遍承认“实用艺术品”能够作为“美术作品”得到《著作权法》保护,对“实用艺术品”作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的认定标准也比较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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