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丁宪杰  姚迪 唐蕾 金杜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诉讼上海办公室
一、我国法律对“实用艺术品”的规定

在中国,法律意义上的“实用艺术品”(works of applied art)一词来源于《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以下简称《伯尔尼公约》),该公约第二条、第七条明确规定了各成员国应给予“实用艺术作品”不低于25年的著作权保护[i]。在我国决定签署《伯尔尼公约》之后不久,国务院颁布了《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ii],其中第六条明确规定:“对外国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为自该作品完成起二十五年。”除此之外,纵观我国《著作权法》[iii]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均未提及“实用艺术品”一词。

二、司法实践中对“实用艺术品”的保护情况

虽然法律法规未对“实用艺术品”做出明确定义和规定,但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都普遍承认“实用艺术品”能够作为“美术作品”得到《著作权法》保护,对“实用艺术品”作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的认定标准也比较统一。除此之外,“实用艺术品”还能够通过外观设计专利通过我国《专利法》[iv]得到保护,甚至还有可能作为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v]得到保护。

1、 作为美术作品获得《著作权法》保护的相关案例和分析

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我国法院在“实用艺术品”能否作为美术作品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问题上普遍持肯定态度,并且大部分法院对于“实用艺术品”的认定标准也比较统一:

• 独创性。这是“实用艺术品”能够作为《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的最基本要求,包括“独立创作”和“有创造性”两方面;

• 可复制性。这也是成为“作品”的最基本要求。

• 较高的审美意义和艺术性。在这一点上需要达到“美术作品”对艺术性的基本要求。

以下将对近几年的典型案例做一些介绍和分析。

1)欧可宝贝有限公司诉慈溪市佳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vi](“欧可宝贝案”)

本案原告是意大利公司,控告其Spidy小兔座便器(图一)被抄袭,并主张应作为“实用艺术品”得到保护。北京市二中院认定原告作品“将动物形象与儿童使用的座便器相结合,造型独特,具有审美意义和艺术性、独创性和可复制性”,可作为美术作品得到中国著作权法保护。同时认定被告的产品与原告的相比,除个别部位存在细微差异外,二者基本相同,属于与原告欧可宝贝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作品相近似的产品,因此认定侵权成立。(被控侵犯Spidy小兔座便器的被告产品见图二)

(2)布隆姆伯格工业有限公司(BLUMBERG INDUSTRIES,INC.)诉中山市巨光灯饰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vii] (“布隆姆伯格案”)

原告是一家从事灯具的设计与销售的美国公司,控告被告的产品侵犯了其编号为156931阿维尼翁作品(图三)的著作权,法院认为美国公司的产品可以通过《伯尔尼公约》获得中国著作权法的保护,认为原告的灯具产品可以“作为具有实用功能的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对于被告的作品,“虽在颜色和装饰花纹上进行了略微的修改,仍应认定是剽窃了原告的作品,构成侵犯原告著作权。”

以上两个案子中原告的产品可以说是典型的“实用艺术品”,其具有审美意义和艺术性是毋庸置疑的,达到了“美术作品”的艺术创造高度,因此能够通过《著作权法》获得保护。而在侵权与否的认定上,从欧可宝贝的案子中我们发现,法院采用的标准是“相同或相似”,图一和图二的产品虽不完全相同,但达到了非常高的相似性,因此被认定为侵权。但我们同时也注意到,有一些法院对侵权与否的认定标准比较宽松,没有达到高度相似的产品也被认定为侵权,例如下述潮州格兰特服饰案。

(3)潮州市格兰特服饰有限公司与海畅实业有限公司等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viii] (“潮州格兰特服饰案”)

终审法院认为:“海畅公司作品不同于传统陶瓷及以往陶瓷作品的独有特色,具有独创性,符合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构成要件,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美术作品范畴。……虽然被告“并未全盘不动的复制原作,有些进行了相当的改动,但是是在原作表达基础上的非实质性改动,未脱离原作的基本表达,在一般公众看来没有产生实质不同。格兰特公司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生产的陶瓷系列制品是由其独立构思创作完成的作品,因此,应当认定格兰特公司生产的上述系列陶瓷制品构成对海畅公司陶瓷制品的侵权。”(双方产品对比见图四,图五,其中上方为被控侵权产品,下方为原告产品)

另外,以下两个案例提起我们注意作品亦可能因缺乏审美意义而不能获得著作权保护。

4)爱禄睦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与惠州新力达电子工具有限公司等著作权、知名商品特有包装侵权纠纷上诉案[ix](“爱禄睦案”)

法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未规定保护实用艺术作品,实用艺术作品只有在达到艺术创作高度时,才作为“美术作品”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反映艺术成分过低、缺少艺术特征的“实用艺术品”,被完全排除在我国著作权法保护之外。上诉人爱禄睦公司所要求保护的ELMM—1000型胶带切割机,只是一般造型组件,侧重于实用性,组件本身缺乏审美意义,也无法使人体会其要表达何种意境,单独陈列时具有何种欣赏价值,可见,该胶带切割机更具有实用性,而并未达到相当的审美意义和欣赏价值,因而不能认定该胶带切割机为实用艺术作品,从而受到我国著作权法和《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保护。”(原告的产品见图六,被控侵权产品见图七)

(5)英特-宜家系统有限公司与台州市中天塑业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案[x] (“英特宜家案”)

原告宜家控告被告侵犯其儿童家具的著作权,案件的争议点在于原告的儿童家具(图八、图九)是否属于“实用艺术品”。法院认为:“实用艺术作品的艺术性必须满足美术作品对于作品艺术性的最低要求,才能够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本案系争的玛莫特(Mammut)儿童椅和儿童凳的设计要点主要体现在造型线条上,但从整体上看其与普通的儿童椅和儿童凳在外形上的区别不大,属于造型设计较为简单的儿童椅和儿童凳,在艺术性方面没有满足构成美术作品的最低要求,因此不属于美术作品范畴中的实用艺术作品,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

在是否相同或相似的问题上,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作品虽“在凳面部分的形状上有所区别,但在凳腿部分的形状上基本相同,两者从整体上构成相似。”(被控作品见图十、图十一)

以上两个案子中,原告的产品都未被认定为“实用艺术品”,其中胶带切割机可以说是完全没有艺术性,而宜家的儿童家具虽然有一定的艺术性,但法院仍然认为没有达到“美术作品”对于艺术性的最低要求,因此不能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尽管如此,我们也注意到在个别案子中,法院对“实用艺术品”艺术性的要求比较低,例如下述乐高案。

(6)乐高公司诉广东小白龙玩具实业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xi] (“乐高案”)

法院认为,判断原告的涉案积木块(图十二)是否构成美术作品,“其关键在于该表达是否由原告独立创作且已达到著作权法所要求的基本的智力创作性高度。对此,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并未举证证明与该表达相同或实质性近似的智力成果已在先存在,故依据现有证据可以合理认定该表达系由原告独立创作,而非抄袭他人的智力成果。同时,因涉案积木块系对马尾辨的艺术抽象,其具有一定的艺术美感,达到了基本的智力创作性高度,故涉案积木块所承载的表达符合了作品的独创性要求。”而对于“基本的智力创造性高度”,该法院的解释是:“基本的智力创作性高度并非要求该智力成果达到较高的艺术或科学的美感程度,而仅是要求作品中所体现的智力创作性不能过于微不足道。”

从以上案例中我们发现,对于“实用艺术品”在我国能否作为美术作品得到《著作权法》保护这个问题,我国法院普遍持肯定态度,并且大部分法院对于“实用艺术品”的认定标准也比较统一。而在判定是否侵权的问题上,法院普遍采用“相同或相似”标准,通常需要达到高度相似性才会认定为侵权,但也有个别法院对“相似”的认定标准比较宽松。

当然我们也需要注意到,有个别法院对“实用艺术品”艺术性的要求比较低,比如在乐高积木的案子中法院认为只需达到“智力创作性不能过于微不足道”即可。

值得关注的是, 在2012年7月6日公布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二稿)第三条对“作品”的列举中,已经加入了“实用艺术作品”,并解释为“具有实际用途并有审美意义的作品”,这一立法变化也反映了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相信在新著作权法施行以后,对“实用艺术品”的保护会更加明确。


[i] 《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1971年修订),最后一次修订于1979928日。中国于199271日决定加入该公约,同年105日成为该公约的第93个成员国。
[ii] 《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1992925日国务院令第105号发布。
[iii]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199097日通过,于20011027日和2010226日两次进行修正。
[iv]《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1984312日通过,最后一次修订于20081227日。
[v]《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92日发布,1993121日生效。
[vi]2008)二中民初字第12293号,一审已生效。
[vii] (2006)二中民初字第17315
[viii] (2007)赣民三终字第19
[ix](2006)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5号。
[x] (2008)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87号,一审已生效。本案同时为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xi] (2010)一中民初字第166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