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孙明飞 金杜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组,广州办公室

中国法院极少受理计算机用户操作界面著作权纠纷案件,深圳市普联技术有限公司诉深圳市吉祥腾达科技有限公司、张亚波侵犯计算机用户操作界面著作权纠纷上诉案,对于同类案件的处理有着重要的参考价值。计算机用户操作界面是否属著作权法中所称的作品,如何界定作品的独创性?这些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属于新生事物,几乎没有太多经验可以借鉴,研究版权的专家学者甚至计算机领域的专家对此也分歧很大。

一、 诉争路由器用户界面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

根据著作权法的原理,著作权法只保护思想观念的表达,而不保护思想观念本身。基于思想观念与思想观念的表达的分界,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是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并不保护思想、工艺、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从双方路由器用户界面看,左上角位置均显示各自的产品标志,上方均为各自的广告语,左侧均为功能菜单和按钮。用户界面中的功能菜单与按钮,均表明了相应的功能,是用户操作路由器程序的方法,菜单中命令的名称及按钮的名称均是操作方法的一部分,这些操作方法具有纯粹的实用性 ,上述操作方法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

二、 用户操作界面独创性的判断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界定计算机用户操作界面是否符合我国著作权法定义的“作品”,或者说计算机用户操作界面是否具有独创性问题。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我国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作品独创性是作品取得著作权保护的首要条件,是著作权法意义上作品的一个重要特征。只有具有独创性,才构成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才可能获得著作权法保护。因此,可以说,独创性评判构成了判定著作权侵权与否的前提和基础,这也一直是司法实践中处理著作权案件最棘手的问题之一。

关于我国著作权法中作品的独创性,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独创性的含义及判定标准,司法实践中掌握的尺度不一,分歧很大。从理论界来说,关于作品的独创性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其中,第一种主流观点认为,作品的独创性是指作品创作的独立性,一部作品只要是自己独立完成的,而不是剽窃、抄袭他人的,该作品即具有独创性。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只要在形式安排、材料选择方面或向公众介绍作品的方式带有作者个人创作特点即可。第三种观点主张借鉴大陆法系中德国法的做法,以一定的“创造高度”作为衡量独创性的标准。在国际上,各个国家对“独创性”的界定标准也各不相同。大致形成了以英国为代表的“投入技巧、劳动或判断”的标准,以法国为代表的“反映作者个性”的标准和以美国为代表的“少量创造性”的标准创作。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条中对“创作”下的定义:创作是指直接产生于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创作是作者将素材、主题直行构思、分析、整理、加工,并按照自己意志通过一定媒体得以表达的过程,通过自己的独立构思、运用自己的技巧、技能和方法,直接产生了反映自己个性特点的作品。我国著作权法中作品独创性之界定,一般应当采用“独立创作完成”的判断标准,即作品首先应来源于作者,是作者个人通过自己的独立构思,运作自己的技能技巧,发挥自己的聪明才智独立完成的劳动成果,而不是对其他作品的抄袭或者复制。这是作品独创性的最低要求。同时,必须适当考虑一定限度的创造性。作品的诞生是作者创造性智力劳动的结果,体现了作者的个性特征。从著作权制度鼓励促进优秀作品的创作与传播,繁荣科学文化事业的宗旨出发,对受法律保护的作品应当对人类文明有所贡献。作为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要具有一定限度的创造性,至于创造性程度的高低,要根据不同作品的特殊性来具体判断。

本案争议所涉的用户操作界面,是用户通过用户界面操作有关计算机程序,计算机程序运行后在计算机屏幕上的显示与输出。简单地说,就是计算机程序运行的结果。用户界面一般由视窗、图标、菜单、和其他在计算机屏幕上所弹出的图像和视觉布置组成。从用户界面的整体来看,TL-R460路由器用户界面各构成要素的选择、编排、布局,仅仅是一种简单的排列组合,并无明显区别于一般路由器用户界面的独特之处。也可以说,从创造性来判断,普联公司TL-R460路由器用户界面并不具备创造性要求。基于上述考虑,二审法院认为普联公司TL-R460路由器用户界面不符合我国著作权法对作品独创性的要求,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三、 利益平衡原则的运用

著作权作为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创造者对其所创造的作品享有的权利,没有作者在创造过程中所付出的艰辛劳动和投资,就不会有文学、艺术作品和科学作品的产生,也就不会有建立在作品之上的一系列权利的产生。因此,我国著作权立法的着眼点首先在于保护作者和作品传播者的利益,以鼓励作者创作更多的作品,鼓励作品的传播者更有效和更广泛地传播作品,有利于社会公共利益的发展,增加社会整体的精神和物质财富。同时,又要避免过渡保护甚至垄断,妨碍社会整体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进步。因此,可以说,著作权制度的设定归根到底在于在创作者的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之间寻求一种平衡。

本案中,双方路由器用户界面存在多处相同或近似之处,这是事实。但是,由于路由器这种产品的用途决定了该类产品的兼容性。也就是说,用户路由器这种产品的功能需求相似,没有显著不同。路由器软件的用户界面是按照用户需求进行设计的,并要求尽可能地符合用户的使用习惯,方便用户使用,为用户所接受,这必然要求路由器软件设计者需要借鉴已有用户界面的共同要素,从而不可避免地出现用户界面相同或相似性的情况。从这种意义上说,本案争议的路由器用户界面表达方式是非常有限的。同时,普联公司路由器用户界面采用的是一种同行业共用或者通用的表达方式,普联公司无权垄断这种属于公有领域的表达,否则会违背著作权法鼓励作品的创作和传播的立法目的,限制计算机行业的发展,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