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叶渌  罗必成  金杜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

一、在仲裁地对裁决提出异议

相对于执行程序,争议解决的过程中获得一个令人满意的仲裁裁决相对容易一些,但即使裁定胜诉方获得经济赔偿,败诉方却拒绝支付时,胜诉方需要采取进一步措施以真正获得赔偿。其间每一个步骤都意味着败诉方可能会拒绝或延期支付。

即使执行程序开始之前,裁决债务人仍有机会阻止裁决债权人采取救济措施:对仲裁裁决提出异议的常见的方式是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多数仲裁协议及仲裁规则都规定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和/或有约束力的。不论是否存在这样的规定,总会有一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提出异议。例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i](“《仲裁法》”)第70条[ii]的规定,可提出申请撤销中国内地做出的涉外仲裁裁决。

一旦仲裁异议成立,仲裁裁决至少在裁定撤销裁决的法院所在的司法管辖区域内被撤销,并自始无效。仲裁撤销判决有效地令争议双方退回到仲裁开始前的状态。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与上诉是截然不同诉讼程序,即使一个国家在本国的仲裁法中允许提出撤销仲裁的申请,但对于异议的审查范围常常有所限制,且不允许进行实体审查。

这其中也不乏例外。如英国仲裁法第69条[iii]规定在特定情况下,申请人可就法律问题向英国法院提出上诉。

不同于针对实体问题的上诉,仲裁撤销之诉是为了确保一个国家通过法院对发生在本国领土管辖范围内的国际仲裁实现程序及司法管辖权上最低程度的控制。

中国在“一国两制”框架下并行两种不同的社会制度,以保证对发生在中国领域内的国际仲裁的司法管辖的完整性。

如上所述,在内地,仲裁法第70条做出了相应的规定,根据中国仲裁法,只有出现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一款中的四种情形,该涉外仲裁裁决才可被撤销。

四种情况包括:

1. 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2. 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3. 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

4. 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处于不同司法管辖权之下的香港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仲裁试范法》”),其中第34条规定,“申请撤销作为对仲裁裁决唯一的追诉”且香港为仲裁地时才适用。

34条列举出法院可撤销仲裁裁决的六种情况。第一部分为第34条第2款(a)项中必须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一方提出证据证明的四种情况。第二部分为第34条第2款(b)项中的可由法院依职权撤销的两种情况。

六种情况为:

(i)              仲裁协议之当事人有某种无行为能力情形或仲裁协议是无效的;

(ii)            提出申请的当事一方未接获有关委任仲裁员或仲裁程序之适当通知;

(iii)           裁决载有仲裁协议约定范围以外事项之决定;

(iv)           仲裁庭的组成与本法不符;

(v)             争议事项不适用仲裁(不能通过仲裁解决);

(vi)           该裁决与本国的公共政策相抵触。

一些国家认为这种低程度的控制是没有必要的,并乐于将争议事项交由仲裁员裁决。例如,在比利时,瑞典以及瑞士,倘若当事人不是本国的自然人或法人,则当事人可在仲裁协议中约定放弃申请撤销裁决的权利。

《仲裁示范法》第34条第2款规定:

 “仲裁裁决仅在下列情况下才可以被第六条规定的法院撤销……”

显然,只有仲裁地的法院才对仲裁异议和撤销仲裁的申请享有管辖权。在香港,该条中所指的法院为高等法院。在内地,《仲裁法》第70条规定: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如下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裁决。

上述法条明确指出只有内地的人民法院才有权撤销在中国内地做出的涉外仲裁裁决。

然而,与香港由单一由一家中央法院[iv]裁定撤销裁决所不同的是,内地有多家法院都符合中国仲裁法第70条中所规定的“人民法院”,因此在内地撤销裁决的裁定并非集中地由一家法院做出[v]

类似的情况也存在于美国,即并没有规定撤销裁决的申请必须提交至一家中央法院。

一些学者指出如果没有做出规定,撤销仲裁的申请必须提交至一家单一的中央法院,将会削弱该国判例法的质量。

然而,十分有趣的是,自香港适用仲裁示范法起,只有两例有记载的案件是由高等法院审理仲裁裁决的撤销——宾士域保龄球案[vi]和太平洋中国控股有限公司案。[vii]

在宾士域保龄球案中申请人称根据(据称)仲裁示范法第34条第2款a项的规定,裁决存在10项不合理之处,该裁决应被撤销。其中只有一项指控成立。

主审法官认定仲裁庭在审理其中一项争议时采纳了自己对法律的理解,没有给当事人向法庭就法律适用问题发表看法的机会。最终法官因被告在某一事项上未能陈述案件为由,依照仲裁示范法第34条第2款a(ii)项的规定裁定撤销该裁决。

在上述案件中最终只有部分裁决被法院撤销,这表明在实践中,在对仲裁友好的司法管辖区域内,确定一个仲裁裁决撤销理由成立存在很大困难。

在太平洋中国控股有限公司案中,申请人称存在三个独立的事项应依照《仲裁示范法》第34条第2款a(ii)项(提出申请的当事一方不能陈述案件)而撤销裁决,其中之一还符合仲裁示范法第34条第2款a(iv)项的规定(仲裁庭的仲裁程序与当事各方的协议不一致)。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认定三个事项均违背《仲裁示范法》第34条第2款的规定,应撤销裁决。最终,整个裁决被撤销。

令人惊讶的情况是,在一些案例中,仲裁地以外的法院作出了撤销国际仲裁裁决的裁定。例如,在2003年的Pertamina v Karaha Bodas一案中,[viii]在没有任何迹象表明当事人曾约定不适用仲裁地,即瑞士的法律作为仲裁协议准据法的情况下,印度尼西亚的雅加达中区地方法院撤销了一项仲裁地位于瑞士的仲裁裁决,并且该法院还采取一项特殊的措施,即签发止诉禁令以禁止仲裁裁决债权人在境外执行仲裁裁决。

当裁决债权人试图在美国执行Pertamina的资产时,美国联邦上诉法院第五巡回审判庭没有理会印度尼西亚法院的裁定及禁令,而是依据《纽约公约》行使自由裁量权承认并执行该判决。印度尼西亚的最高法院于2008年再一次支持了当事人对伦敦仲裁院在伦敦做出的仲裁裁决的撤销申请。[ix]

如上所述,在某些主要的司法管辖区内,撤销判决的依据与《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中所规定的依据存在本质上的区别。最具代表性的例子为英格兰的一起上诉中提到的法律问题“若仲裁庭对问题的决定明显错误或问题具有普遍的公共重要性,并且仲裁庭对此做出的决定至少是存在重大疑问的,即便当事人约定通过仲裁解决争议,但在此情况下由法院对该问题进行裁判是公正和适当的。[x]

如果仲裁裁决是被部分撤销,如宾士域保龄球案中所述,法院判决实质上是对仲裁裁决的修正,这种修正在仲裁裁决瑕疵只是影响到裁决的一部分,并且独立于其他部分的情况下是可行的。若整个裁决被撤销(如上面提到的太平洋中国控股有限公司案),从理论上说,整个裁决将不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并且不得执行。这就是在实践中法院对仲裁裁决进行管辖并予以撤销的效果。虽然有某些国家执行过被他国撤销的判决,但是普遍观点认为已被撤销的裁决在任何地方都不能被执行。

二、各国法律关于执行仲裁裁决的规定

很多国家在其国内法中关于承认与执行涉外仲裁裁决都适用《纽约公约》的规定。但是,除了《纽约公约》及其他已加入的协定,这些国家仍通过国内法对涉外仲裁裁决的执行进行管辖。

《仲裁示范法》的第35、36条沿用了《纽约公约》的精髓(第3、4、5及6条),但在推动仲裁裁决执行的方面进行了很大的改进:例如,第35条第1款规定适用《仲裁示范法》的国家对所有的仲裁裁决都适用第35、36条的规定,不论该裁决在何国境内做出。与《纽约公约》所不同的是,《仲裁示范法》不包括对互惠原则选择适用的情况。

中国内地虽然没有适用《仲裁示范法》,但作为《纽约公约》的成员,内地与香港及澳门分别签署了相互执行仲裁判决的协议,协议中对拒绝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的限制性规定与《纽约公约》的规定类似。

香港适用《仲裁示范法》,但它的执行机制不同于第35、36条的规定。香港的执行制度采用不同的条款对《纽约公约》[xi]签约国、内地[xii]以及非公约国和非大陆地区[xiii]做出的仲裁裁决的执行分别加以规定。若在内地已提出申请执行某内地裁决,则该仲裁裁决不得在香港执行。[xiv]只有经过内地的执行程序,某仲裁裁决仍未被完全履行,该裁决才可在香港予以执行。香港法院认为对非公约、非内地地区做出的裁决(如台湾做出的裁决)予以拒绝是公正的,则可拒绝执行这些判决。[xv]

关于仲裁裁决的执行,内地及香港的仲裁法没有规定比《纽约公约》更优惠的条款。但是某些管辖中的仲裁法可能包括更优惠的规定。例如,《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1502条规定了国际仲裁的执行,没有包含或体现公约中允许对申请撤销的仲裁裁决暂不执行的条款,也不允许法院以仲裁裁决已被他国撤销为由拒绝执行的一项仲裁裁决。

在实践中,存在已被撤销的仲裁裁决在其他司法辖域中被执行的案例。实践中,被法院撤销了的仲裁裁决多大程度上有可能被重新执行?这一问题在实践中变得至关重要,那些认为在法院撤销仲裁裁决诉讼中未得到公平待遇的当事人对此孜孜以求。

法院主要是依据《纽约公约》第7条执行已被撤销的裁决,该条可理解为允许当事人在本国法关于执行仲裁裁决条款比纽约公约的规定更为优惠的情况下,援引本国法的法律规定。

以法国法为代表的一些法律,拥有比《纽约公约》更优惠的内容,因为他们同意执行在其他管辖中已被撤销的裁决(或以另一种方式表述,法国法没有规定已被撤销的裁决应被拒绝执行)。

因此,按照此方式,若本国法没有其他理由拒绝执行,则仲裁裁决债权人提出执行已被他国撤销的仲裁裁决的申请应被许可。法国法院、[xvi]比利时法院、[xvii]以及美国法院[xviii]均做出过类似裁定。

美国哥伦比亚特区联邦地方法院曾裁定执行一项已被埃及开罗法院撤销的仲裁裁决。埃及法院以法律适用错误为由撤销该仲裁裁决, 但这在美国联邦仲裁法中并不构成撤销的理由。

基于《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e)项的规定,以及任何拒绝执行理由得以成立情况下,美国法院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裁定不予执行一项仲裁裁决;并且,美国的公共政策更倾向于支持仲裁裁决终局性且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但在近来的判例法中,美国法院采取了相反的立场,拒绝执行已被仲裁地的法院撤销的裁决。[xix]

三、 结语

综上所述,大多数国家都倾向于拒绝执行已被他国撤销的裁决,然而这并非普遍观点:某些国家的法院根据本国有关撤销的规定,对已被他国撤销的裁决予以执行。仲裁日益演变为国际仲裁并显现出跨国性的特点,并不再完全依赖仲裁地的司法体系。我们可能会发现,就如在美国所发生的那样,执行法院将更尊重仲裁地的撤销诉讼。[xx]

(本文原文为英文,中文为译文。)

叶渌律师最初在ICDR Young & International举办的论坛上所发表名为“我能否在此饮茶在别处享用我的点心?”的主题演讲中提出。之后经过在香港举办的2011年4月6日的“已被撤销的裁决能否在其他管辖中得以执行”研讨会以及随着法律的发展不断地进行修改。


[i]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1994年8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994]第31号发布。

[iii] 英国仲裁法第69条:

.对法律问题的上诉

  (1)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程序的一方当事人(经通知其他当事人和仲裁庭)可就仲裁程序中所作的裁决的法律问题向法院上诉。

  当事人约定仲裁庭作出不附具理由裁决的,应视为约定排除法院根据本条所具有的管辖权。

  (2) 根据本条,除非存在下述事由,当事人不得上诉:

  (a) 仲裁程序的所有其他当事人一致同意,或

  (b) 法院准许。

  上诉权亦不得违背第70条第2款和第3款的限制。

  (3) 法院仅在认为符合下列条件时准许上诉:

  (a) 问题的决定将实质性地影响一方或多方当事人的权利,

  (b) 问题是仲裁庭被请求作出决定的,

  (c) 根据裁决书中认定的事实:

  (i)仲裁庭对问题的决定明显错误,或

  (ii)问题具有普遍的公共重要性,仲裁庭对此作出的决定至少存在重大疑问,以及

  (d)尽管当事人约定通过仲裁解决争议,但在任何情况下由法院对该问题进行判决是公正和适当的。

  (4) 根据本条向法院提出准许上诉的申请,应具明待决定的法律问题并应陈述应准许上诉的理由。

  (5) 除非法院认为有必要举行聆讯,其应在不开庭的情况下决定依本条提出的要求准许上诉的申请。

  (6) 针对本条项下法院给予或拒绝给予上诉准许决定的上诉应取得法院的准许。

[iv] 在香港,仲裁裁定的撤销只能向香港高等法院提出。

[v] 《仲裁法》第58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定情形下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vi] Brunswick Bowling & Billiards Corporation v Shanghai Zhonglu Industrial Co., Ltd. and Chen Rong [2009] 5 HCK 1.

[vii] Pacific China Holdings Ltd (In Liquidation) v Grand Pacific Holdings Ltd [2011] HKCFI 424.

[viii] Perusahan Pertambangan Minyak Dan Gas Bumi Negara v. Karaha Bodas Company LLC, reproduced in Mealey’s International Law Reports (2003).

[ix] Venture Global Engineering v. Satyam Computer Services Limited, Supreme Court of India, 10 January 2008.

[x] 1996年英国仲裁法第69章第3条。

[xi] 香港仲裁条例(第609章)于2011年6月1日生效(“仲裁条例”),第87条。

[xii] 仲裁条例,第92条。

[xiii] 仲裁条例,第85条。

[xiv] 仲裁条例,第93条第1款。

[xv] 仲裁条例,第86条第2款c项。

[xvi] Societe Ticaret Limited c/ Norsolor, Cass l’ere 9 Oct 1984, Revue de l’arbitrage (1985); 431 et seq. Societe Hilmarton Ltd v. Omnium de traitement et de valorization, Cass. L’ere civ., 23 Mar. 1994, Revue de l’arbitrage (1994): 327 et seq.; The Arab republic of Egypt v. Chromalloy Aeroservices, Inc. Paris Court of Appeal, 14 Jan. 1997, Revue de l’arbitrage (1997): 395 et seq.

[xvii] Sonatrach v. Ford, Bacon, and Davis, Brussels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6 Dec 1988, Yearbook Commercial Arbitration XV 1990): 370 et seq.

[xviii] 请见 Chromalloy Aeroservices Inc v. Arab Republic of Egypt, 939 F. Supp. 907 (D.D.C. 1996).

[xix] TermioRio SA ESP et al. v. Electrificadora del Atlantico, US Disctirct Court, District of Columbia, 17 Mar 2006, 421 F Supp. 2d 87; and Termio Rio SA ESP et al v. Electranta SP et al., US Court of Appeals for the District of Columbia, 17 May 2007, Revue de l’arbitrage (2007): 559 et seq.

[xx] 感谢Michael McIlwrath和John Savage所著的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该书为本文外国仲裁案例及实务资料的来源,由Kluwer Law International于2010年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