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夏东霞 杨婷 金杜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解释》”)于2012年6月5日公布,并于2012年7月1日起施行。《解释》分为八个部分四十六条,分别针对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标的物风险负担、标的物检验、违约责任、所有权保留、特种买卖等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解释》不仅澄清了司法实践中诸多困惑问题,还弥补了《合同法》的部分空白和漏洞,对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意义。本文现就《解释》的重点内容简要作如下介绍。

 一、承认预约合同的独立契约效力

合同缔结过程中,当事人签订认购书、意向书等,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签订正式合同,在买卖合同领域,尤其是商品房买卖领域非常普遍。理论上,此类认购书、意向书为“预约”,系相对于正式合同,即“本约”而言的。由于我国《合同法》[i]对预约合同的效力及其违约责任未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对此始终存在争议。有的法院倾向于直接认定预约合同的独立效力[ii],而有的法院主张正式合同成立前只存在缔约过失责任。

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iii]规定,商品房买卖的认购书等预约合同,如已获履行的,该预约合同应直接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是,该解释仍未明确认可预约合同其本身的独立效力。

现《解释》第二条明确认可认购书、订购书、预定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的独立契约效力,即:预约合同独立于正式合同,即使正式合同未成立,合同当事人也有权依据预约合同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

而就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问题,鉴于预约合同的标的是缔结本约,我们理解,其违约责任的形式包括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适用定金罚则等方式。但是,对于预约合同违约责任形式是否包括继续履行,即强制缔结本约,理论和实践中均存在较大争议,而《解释》本身的规定并不明确。根据起草小组的意见,《解释》对该问题没有明确态度,将其留给学术界进一步深入研究,并留待审判实践进一步检验[iv]

二、肯定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

关于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无权处分,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为保护交易秩序和买受人的利益,《解释》亦遵循严格规制对合同的无效认定的司法立场,进一步肯定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

《解释》第三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因出卖人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则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

三、确认电子信息产品的交付方式

随着电子信息技术发展,电子信息产品买卖合同已经非常普遍。与传统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不同,电子信息产品可以依托于实物载体,也可能完全脱离实物载体。对于无需以实物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其交付规则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解释》首度对电子信息产品的交付方式作出专门规定。根据《解释》第五条,如果买卖双方对交付问题有约定的,遵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如果按照上述规则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此外,需注意的是:《解释》起草小组认为:根据交易实践,电子信息产品主要有两种交付方式:(1)交付权利凭证;(2)以在线网络传输的方式接受或者下载该产品,该种方式的传输过程包括出卖人发出电子信息产品和买收人接收电子信息产品两个阶段,考虑到出卖人在制作和传输电子信息产品方面的优势,《解释》以买受人收到电子信息产品作为完成交付的标准。[v]

四、确定一物数卖归属规则

一物数卖系属常见情形,且涉及多重买卖合同当事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vi]已明确肯定了多重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vii],但对于多个买受人均请求履行合同的情况应如何处理,相关法规并无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争议。现《解释》本着维护诚信原则的宗旨,明确规定了一物数买情形下的所有权归属规则。

就一般动产一物数卖情形,《解释》第九条以交付、付款、合同成立先后的顺序确立归属规则,即:(1)已交付的,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有权请求法院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2)均未受领交付,出卖人应向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3)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出卖人应向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

就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一物数卖情形,鉴于特殊动产存在登记制度,《解释》第十条以交付、登记、合同成立先后的顺序确立归属规则,即:(1)已交付的,出卖人应向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2)均未受领交付,出卖人应向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3)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出卖人应向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4)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有权请求法院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

五、完善风险负担制度

根据司法实践中风险负担规则所反映出的新问题,《解释》对《合同法》关于风险负担规定进行了解释和补充。

1、解释 “标的物需要运输”:《解释》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viii]中的“标的物需要运输”是指标的物由出卖人负责办理托运,承运人系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者的情形。该理解排除了出卖人自己运输和买受人自行负责运输的情形,澄清了实践中对一百四十一条法律适用的困惑。

2、明确特定地点货交承运人的风险转移规则:异地买卖中,经常存在出卖人需在买受人指定地点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的情形,而《合同法》并未规定该情形下风险的分配规则。《解释》对此作出明确规定。《解释》第十二条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出卖人将货物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风险由买受人负担。这与国际货物贸易术语中F组、C组术语的风险转移规则一致。

3、完善在途货物买卖的风险负担规则:《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在途货物买卖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但是,如果合同成立时,出卖人已知道或应当知道标的物已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此时如仍由买受人承担风险,显属不公平,而《合同法》对此未作出规定。《解释》弥补了《合同法》该规则的缺陷,其第十三条规定,出卖人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由出卖人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该规定接受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六十八条[ix]的宗旨。

4、明确未经特定的标的物风险负担规则:《合同法》并未规定未经特定的标的物风险负担规则,《解释》也对此作出补充。根据《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风险负担没有约定,标的物为种类物,出卖人未以装运单据、加盖标记、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将标的物特定于买卖合同,买受人不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六、明确可得利益损失认定规则

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规则系合同领域的难题。《合同法》[x]虽明确规定可得利益损失应获赔偿,但未规定具体认定标准。因此,司法实践中缺乏统一适用标准,一些法院甚至对该损失不予支持。

为此,《解释》对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作出了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根据《合同法》及《解释》第二十九、三十、三十一条的规定,可得利益损失计算应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混合过错规则和损益相抵规则。其中,《解释》关于混合过错规则和损益相抵规则的规定,填补了合同法的空白。

就可得利益损失相关的举证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xi],违约方一般应当对非违约方没有采取合理减损措施而导致损失扩大、非违约方因违约而获得利益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承担举证责任;非违约方应当对其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总额、必要的交易成本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可以预见的损失,既可以由非违约方举证,也可以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予以裁量。

七、细化所有权保留制度

《合同法》对所有权保留仅作出原则性规定[xii],《解释》在妥善平衡买卖双方利益的基础上,细化了所有权保留制度:

1、所有权保留不适用于不动产买卖:《解释》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所有权保留不适用于不动产买卖。

2、出卖人的取回权:根据《解释》第三十五条,如买受人存在未按约定支付价款;或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或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情形,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如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的,出卖人有权向买受人主张损害赔偿。当然,出卖人的取回权受如下限制:(1)买受人已支付价款达到总价款的75%以上的,出卖人不能取回;(2)出卖人的取回权受第三人善意取得制度的限制。

3、买受人的赎回权:根据《解释》第三十七条,买受人可通过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回赎标的物。如果买受人未行使回赎权,出卖人可以另行出卖标的物。如出卖价款扣除取回和保管费用、再交易费用、利息、未清偿价金后仍有剩余的,应返还原买受人;如有不足,则可要求原买受人清偿。《解释》的规定较好地兼顾了出卖人和买受人利益。

综上,《解释》总结了《合同法》及相关法规的实践经验,提高了买卖合同相关规则的可操作性,并针对新情况、新问题完善了有关具体规定。作为法律从业人员,认真理解及贯彻《解释》的内容并在法律服务中予以具体适用,对于降低、避免客户的合同法律风险,及尽快、合理解决客户已发生的合同纠纷,具有重要意义。


[i]《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于1999年3月15日通过,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ii]  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仲崇清诉上海市金轩大邸房地产项目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预约合同,一般指双方当事人为将来订立确定性本合同而达成的合意。预约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当事人未尽义务导致本合同的谈判、磋商不能进行,构成违约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iii]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iv] 参见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2012年6月第1版,第61页。

[v]  参见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2012年6月第1版,第116页。

[vi]  法释[2009]5号,2009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

[vii]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买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请求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viii] 《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ix]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六十八条:“对于在运输途中销售的货物,从订立合同时起,风险就移转到买方承担。但是,如果情况表明有此需要,从货物交付给签发载有运输合同单据的承运人时起,风险就由买方承担。尽管如此,如果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货物已经遗失或损坏,而他又不将这一事实告之买方,则这种遗失或损坏应由卖方负责。”

[x]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xi]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11条:“人民法院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合理分配举证责任。违约方一般应当承担非违约方没有采取合理减损措施而导致损失扩大、非违约方因违约而获得利益以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的举证责任;非违约方应当承担其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总额、必要的交易成本的举证责任。对于可以预见的损失,既可以由非违约方举证,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予以裁量。”

[xii]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