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保生  陈湘林 金杜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

1、根据中国法律,认定合同无效的标准是什么?

根据《合同法》(1999年)第52条,如果合同存在如下五种情形之一,将被认定为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运用上述规定需要注意:

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但是,对于何谓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如何判断某种规定是否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司法实践中有不同认识。

第二,除《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外,对于一些特定类型的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会对该特定种类的合同的无效的认定标准进行特别规定。

第三,根据中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为了鼓励市场交易,人民法院不轻易认定合同无效。

2、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未经审批是否有效?

根据《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00修正)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01修正)的规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须报中国主管机关(商务部门)审批。在合同各方签订合同后但主管机关正式批准前,合同处于成立但尚未生效的状态,属于效力待定合同。待主管机关正式审批通过后,合同始生效。在效力待定状态下,合同双方当事人彼此负有合同缔约责任。效力待定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3、中外合资、合作双方对已经批准的合资合同、合作合同进行修改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是否有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法释〔2010〕9号)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外商投资企业相关事项达成的补充协议对已获批准的合同不构成重大或实质性变更的,人民法院不应以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为由认定该补充协议未生效。该重大或实质性变更包括注册资本、公司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的变更以及公司合并、公司分立、股权转让等。

4、对经过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人民法院是否有可能认定无效或予以撤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法释〔2010〕9号)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发现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该合同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撤销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撤销。

5、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股权转让合同,未经有关部门审批,该合同是否有效?

根据中国法律规定,对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其成立必须经过有关审批机构的批准,其股权转让同样也必须经过审批机构的审批。但根据不轻易否定合同效力的司法政策,没有经过审批的股权转让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因为还不知道该类合同是否能够得到有关政府部门的批准,既包括没有进行申报,也包括正在申报过程之中但还没有得到审批意见。如果有关政府主管机关明确批示不允许转让股权的,则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6、中外双方在签订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后,中方股东不履行报送审批手续的义务,外方股东能否要求中方股东办理审批手续?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通常约定,向中国有关主管部门办理申请、批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等事宜都由中方股东负责。如果中方股东不履行报送审批手续的,外方股东可依据合同要求中方股东办理审批手续。如果中方股东拒不办理的,外方股东可追究中方股东相应的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八条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法释〔2010〕9号)第一条也规定,当事人在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等过程中订立的合同因未经批准而被认定未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条款及因该报批义务而设定的相关条款的效力。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中方股东拒不履行报送审批手续义务的,外方股东可向法院起诉,法院应判决外方股东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由此而产生的费用以及外方股东遭受的损失,中方股东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7、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后,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不履行报批义务,受让方以转让方为被告、以外商投资企业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请求转让方与外商投资企业在一定期限内共同履行报批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否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法释〔2010〕9号)第六条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后,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不履行报批义务,受让方以转让方为被告、以外商投资企业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请求转让方与外商投资企业在一定期限内共同履行报批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方同时请求在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于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内不履行报批义务时自行报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8、中外合资合作公司章程与合资合作合同约定不一致,章程优先还是合同优先?

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设立过程中,合同和章程都属必备性文件,都需中国相关主管部门审批。合同和章程的目的都在于设立公司。通常情况下,合同和章程的规定不矛盾。在合资公司、合营公司成立后发生争议的,对于公司章程和合同约定不一致的,应以章程优先。因为合同是股东之间的内部协议,只在发起人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而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都具有约束力,不仅限于发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