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丁宪杰 姚迪 唐磊 金杜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诉讼组 上海办公室
1、 作为外观设计专利获得《专利法》保护的相关案例和分析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i]第二条的规定,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综合以上规定,授予外观设计专利的要求是“新颖性”和“明显区别”,只要“实用艺术品”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公开,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应该没有太大难度。
就拿前述胶带切割机的案子来说,虽然其不能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但从专利法对外观设计的要求看,其部件布局尚有一定的设计特点,若该产品有外观设计专利、原告以侵犯外观设计专利为由起诉对方的话,由于被告的产品外观与其基本一致,胜诉的可能性将非常大。
从现有的案例来看,“实用艺术品”如果能够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授权,不仅在10年内能够得到《专利法》强有力的保护,在10年期满外观设计专利终止之后,也有可能继续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1)无锡市海谊工艺雕刻公司与李嘉善著作权侵权纠纷上诉案[ii] (“海谊案”)
原告李嘉善的钻石形印章手柄(图十三)于1997年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并于1998年获得专利权。在外观设计专利权终止之后,原告控告被告侵犯了其印章的著作权,二审法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根据该规定,美术作品除包括一般艺术品之外,还应当包括实用艺术作品。而实用艺术作品不仅应具备作品的独创性和可复制性,还应当具备作为美术作品所享有的因审美意义而产生的艺术性,以及因其实际使用价值而产生的实用性。涉案钻石形印章手柄属于工业品外观设计,可用于工业化大批量生产,其实用性及可复制性勿庸置疑。同时,该印章手柄在设计时采用了钻石造型这一特有的表现形式,给人以晶莹剔透之感,具有一定的欣赏性及审美价值,具备实用艺术作品的艺术性。”因此可以得到我国《著作权法》保护。
2、 作为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相关案例和分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和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相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实用艺术品”如果能够满足《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知名商品”的要求,并且在消费者中形成“混淆”,则有可能作为“特有装潢”得到保护。
(1) 潮州格兰特服饰案
在前述潮州格兰特服饰案中,原告除了提出获得著作权保护之外,还同时寻求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一审法院认为:“知名商品通常应当依据相关公众对诉争商品的知悉程度,该商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时间、销售金额和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程度、资金投入、地域范围以及商品在权威性评奖中获奖记录等因素综合认定。……商品特有的装潢,通常是指为识别与美化商品而在商品或其包装上附加文字、图案、色彩及排列组合。……本案原告的陶瓷商品与相关陶瓷商品的装潢有明显的区别,其主要部分引起相关公众注意的是图案、色彩、风格有与其它陶瓷不同之处,具有鲜明的个性化特色。其商品的装潢经过原告在中国境内多年的使用,已产生了显著性。其装潢的主要特征是该陶瓷在图案、色彩、风格上构成了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相关公众在看到该类商品会联想到特定的生产经营者即原告,从而达到区分同类商品的“特有”属性。原告商品的图案、色彩、风格已成为相关公众识别原告产品的重要标识。因此,应认定原告“法蓝瓷”陶瓷通过使用已产生了显著性,构成了知名商品特有的装潢。”
二审法院虽然认为:“即使特有装潢被仿冒构成不正当竞争,但由于海畅公司同时主张著作权,应视为法律竞合”,但其并未否认“实用艺术品”可以作为特有装潢得到保护。
(2)汕头市澄海区华达玩具有限公司诉平湖市贝思达童车厂不正当竞争纠纷案[iii] (“华达玩具案”)
原告华达公司是一家玩具电瓶车的生产和销售厂家,控告被告生产的童车侵犯其“HD-6410”玩具电瓶车(图十四)的特有装潢。法院审理后认定原告华达公司所生产的“HD-6410”型“幻影太空车”属于知名产品,并认为“HD-6410”型“幻影太空车”的丹凤眼车灯、流线型车身、扶手、彩闪灯饰、尾翼等等,从整体来看,具有显著的区别于其他同类商品的特征,并非为同类商品所通用,系该商品所特有,其同时具有从外观上美化玩具电瓶车的作用,即具有装潢意义。因此认定其属于知名产品的特有装潢。
从图片来看,此款玩具电瓶车的外观也同时符合“实用艺术品”对艺术性的要求,但原告没有寻求著作权法的保护,而是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来寻求保护,最终也成功地维护了自己的权益。
三、以上三种保护方式的评价及比较
综合分析以上三种对于“实用艺术品”的保护方式可以发现,三种方式各有特点,以下将进行简要阐述。
1、通过《著作权法》保护。这种方式的优势在于其为自动保护,著作权的产生不需进过登记或批准;同时,保护期限也较长:我国《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iv]明确了外国“实用艺术品”的保护期限为自该作品完成起二十五年,虽然目前对于国内“实用艺术品”无论是法律法规还是已有案例都没有涉及,但《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二稿)第二十八条规定了实用艺术作品的发表权保护期为二十五年,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的保护期为首次发表后二十五年。据此可以预见,在草案获得通过之后,我国对于国内外“实用艺术品”保护期限的规定都会得到明确。著作权保护的缺点则是对于艺术性的要求较高,同时每个个案都需要法院的认定,对法官自由裁量的要求较高。
2、通过《专利法》保护。这种方式的优点在于保护范围便于认定: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因此法官只需根据专利授权文件就能确定保护范围,无需进行额外的裁量。同时,我国目前外观设计专利的授予量很大,其对艺术性没有要求,程序也比较简便,应该说“实用艺术品”获得授权并不困难,并且这种方式通常能够得到更高的赔偿额。但缺点在于保护期限只有10年,同时每年还必须支付年费。
3、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采用这种方式进行保护的难度较大: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和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相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由此可知,想要通过这种方式进行保护,一是需要进行“知名商品”的认定,二是需要在相关公众中形成混淆,因此通常在其他救济方式穷尽之后,将其作为最后一种保护手段。
随着越来越多的厂家注重生产集实用性与艺术性于一身的“实用艺术品”,相关的侵权案件也会随之增多。对于这类生产厂家,我们建议其在产品问世之前,首先进行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以获得十年较强的专利保护,在十年期满之后,仍然可以通过著作权法继续获得保护,或者寻求《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而此时由于有了前十年的专有使用,会大大有利于“知名商品”和“特有装潢”的认定,从而更有可能得到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