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守志 顾嘉 金杜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

第二部分 程序篇

三、 书面证据披露(Disclosure)

在境外仲裁程序中,书面证据披露有三种形式:(1)主动披露(Voluntary Disclosure):为证明本方事实,一方当事人主动向对方和仲裁庭披露相关书面文件;(2)请求披露(Request for Disclosure):一方当事人通过书面请求,要求另一方披露书面证据;(3)强制披露(Compel Disclosure):如果一方当事人在收到对方的书面请求后,无合理理由拒绝披露证据,请求方可要求仲裁庭下达程序令,强制被请求方披露相关书面证据。

1. 书面证据披露中的困境

在“保密协议”争议境外仲裁中,最让中国当事人“头疼”的就是“书面证据披露”程序。如果中方按照对方要求,全盘披露证据,就可能泄露自有技术信息。一旦外方“滥用”中方在仲裁中披露的技术信息,中方可能无法及时发现这类侵权行为;即使发现,也很难在境外搜集证据,主张权利。

另一方面,如果中方完全不披露,或者不完全披露书面证据,那么将无法证明:(1)自己进行了自主研发;(2)自有技术与外方技术信息存在重大不同;(3)自主技术与外方技术信息上的相似点可以通过“公知信息”等抗辩理由合理解释。

不仅如此,申请人可能会指责中方为掩盖“抄袭”事实而故意不披露书面证据,从而让仲裁庭对中方的信任度降低,让中方的答辩处在较为被动的局面。

2. 书面证据披露规则

“书面证据披露”作为境外仲裁的重要程序,需要遵循一定的程序规则。有时候,外方提议适用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或英国民事诉讼规则作为书面证据披露程序的指导规则。这两种民事诉讼程序法均规定了当事人具有广泛的证据披露义务。

“保密协议”争议境外仲裁所涉项目众多,每个项目中的技术资料数量可观,中国当事人证据披露义务本来就十分沉重。如果同意采用英美民事诉讼法作为书面证据披露的指导规则,只会进一步加重中方的披露义务。因此,中方不应同意适用该等规则。

我们建议,在境外仲裁程序中,应以《国际律师协会国际商事仲裁取证规则》(简称《IBA取证规则》,2010为最新版)作为书面证据披露程序的适用规则。

待续:“保密协议”争议境外仲裁的法律与实务(十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