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金杜律师事务所矿产资源诉讼仲裁团队

在我国,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持有的权利证照名称为“勘查许可证”和“开采许可证”,而非“探矿权证”和“采矿权证”,明显不同于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此种证照名称体现出行政管理的特征与色彩。更进一步而言,此种证照名称也涉及矿业权出让行为的法律性质。厘清矿业权出让行为的法律性质,对分析矿业权出让纠纷中的有关问题,解决探矿权、采矿权出让纠纷至关重要。

根据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国土资发【2000】309号)第十五条的规定:“矿业权出让是指登记管理机关以批准申请、招标、拍卖等方式向矿业权申请人授予矿业权的行为”。随着矿业权出让制度的改革,目前,我国矿业权的出让形成了以招拍挂方式为主,协议出让和批准申请出让为辅的出让制度。就不同的出让方式,法律性质明显不同,应区别对待。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2号)第一条“矿业权的分类及出让方式”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属于《矿产勘查开采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一类矿产(详见国土资发【2006】12号《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的附件)的勘查,并在矿产勘查工作空白区或虽进行过矿产勘查但未获可供进一步勘查矿产地的区域内,以申请在先即先申请者先依法登记的方式出让探矿权。”因此,此种情形下探矿权的授予是行政机关采取批准申请的方式进行的。

关于批准矿业权登记申请的法律性质,实践中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均是按行政许可项目进行掌握。《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规定:“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二)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因此,此种情形下的矿业权出让属于行政许可。

在“国土资源部政法司负责人就贯彻《行政许可法》答记者问”中明确指出:“《行政许可法》中明确规定有限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它的主要功能是分配有限资源,使有限的自然资源更好地为社会发展服务。这正是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职责所在。”

需要进一步探讨的是,此种对公共资源的使用设置行政许可,究竟是基于政府的行政职权,还是基于政府代表国家行使矿产资源所有权。产生这一问题的原因在于,国家本身身份的双重性,一方面,国家是矿产资源所有权的主体,另一方面,政府作为国家的代表,行使着行政管理职权。

实践中,随着近年来各地矿产资源整合趋势的发展,存在政府大量利用行政调控、资源整合的名义,随意剥夺或压制矿业权人权利的情况。因此,实践中政府更多的是把自身作为行政管理的主体,而非作为平等的矿产资源所有权的民商事主体。然而,与此情形类似的是,土地同样作为有限的资源,目前我国却没有采取申请、审批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模式。

总之,我们认为,无论目前我国矿产资源出让的行政管理制度如何,在将来的立法、行政执法和司法实践中,均应强调和突出国家的矿产资源所有权民商事主体身份,而弱化行政管理主体身份,为矿业经济的良好发展创立法制传统,至于矿业经济发展中面临的无序、环保等诸多问题,可通过整体宏观调控、安全监督检查、环保监督等出让矿业权之后的相关行政措施予以调整和解决,而不是必须在出让阶段采取行政许可方式,进而也能在最大限度上避免权力寻租和腐败。

                                                                                    

作者介绍:

金杜矿产资源诉讼仲裁团队在矿产资源纠纷解决领域具有丰富经验,代理众多著名的境内外矿产资源类企业,以及相关公司处理过几十起重大复杂的诉讼或仲裁案件,对矿产资源纠纷中常见的法律问题进行过系统和深入研究,并形成了深刻见解,在矿业权出让、转让、合作、侵权、矿产品交易等领域,能够提供富有建设性和实用性的争议解决方案。金杜矿产资源诉讼仲裁团队成员主要包括余日红律师、陈鑫律师、程世刚律师、孙慧丽律师、李东骏律师、刘煜暄律师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