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景云峰 冯晓鹏 杨伊萍  金杜律师事务所

 

导言

 

近年,我国消费者对于进口化妆品的需求与日俱增,艾瑞咨询在其研究报告中表示美妆个护是中国跨境网购用户2018年最常购买和未来最希望购买的品类之一[i]。同时,随着我国持续释放的跨境电商政策红利以及跨境物流、支付等配套产业的发展和完善,化妆品行业的传统企业纷纷涉足跨境电子商务,试图在这一新兴商业模式中“分得一杯羹”。诚然,广大跨境电商企业可以通过活用国家相关政策享受到降低税负、免证进口、快速通关等优惠措施,但也需注意特殊政策下的法律义务及合规风险,避免逾越 “红线”而被追究相关责任。

2019年1月1日,与《电子商务法》(下称“电商法”)相衔接的,由商务部、财政部、海关总署等多部门发布的一系列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法规正式生效[ii](以下统称“19年新政”),至此,我国对于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的探索过渡期基本告一段落,一套相对稳定的监管制度已然建立。本文将以零售进口化妆品为切入点,结合典型案例介绍19年新政,以供广大企业参考。

一、消费者权益保障责任,谁都跑不了!

[案例1]

小A是某法国化妆品品牌的忠实粉丝,其在国内著名跨境电商平台X的该品牌旗舰店Y精心挑选后,购买了一套高价彩妆。之后,小A因使用该彩妆产生强烈不适而前往医院治疗,该彩妆被确定为不合格产品。

《关于完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下称“《486号通知》”)明确规定,跨境电商企业和跨境电商平台是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的主要参与主体,并就不同主体的消费者权益保障责任提出了不同的监管要求,例如前者需披露商品信息、提供退换货服务、建立不合格商品召回制度、向消费者提供风险告知书等,后者需建立入驻企业审核制度、协助消费者维权等。其中,有关消费者侵权赔付责任主体的规定尤其值得注意。19年新政实施前,境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可以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iii]的规定要求销售者(或服务者)赔偿,若网络交易平台不能提供销售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消费者也可要求平台赔偿(平台此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而19年新政除了明确在跨境电商领域延续前述规定、以及电商企业和平台分别承担商品侵权赔付责任和先行赔付责任之外[iv],还进一步将消费者的维权对象扩大至“跨境电商企业在境内委托的企业”,该境内企业需与境外的跨境电商企业承担民事连带责任[v]。由此可知,通常情况下,案例1中的小A不仅可以要求企业Y赔偿,或要求平台X 履行先行赔付责任,还可以要求Y在国内委托的企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消费者的维权难度,也对跨境电商参与主体的商品质量保障责任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与此同时,跨境电商参与主体之间的责任划分及追偿问题也是今后需要高度关注的问题。

TIPS

跨境电商企业、平台企业、境内委托企业都可能承担产品侵权责任。

 二、个人额度虽放宽,企业勿打歪主意

[案例2]

某走私团伙采取盗刷消费者额度的方式,将本应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进口的化妆品“化整为零”,作为跨境电商零售商品进口,涉案金额巨大,被海关缉私部门以涉嫌走私立案侦查。

鉴于近年我国人民的消费水平升级,《关于完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下称“《49号通知》”)进一步放宽了零售进口的额度限制,将商品的单次交易限值由人民币2000元提高至5000元,年度交易限值由人民币20000元提高至26000元。对于前述限额内、且符合《486号通知》第一条所规定的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政策适用范围的化妆品,可以享受关税税率为0,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按照法定应纳税额70%征收的税收优惠[vi]。举个例子,某女大学生M入手一套人民币2500元的非高档化妆品[vii](关税为5%、无进口环节消费税),19年新政实施前,由于已经超过单次交易2000元限额,M需负担的税额为545元(=2500*5%+2500*105%*16%)[viii],而在19年新政下M仅需负担280元(=2500*0%+2500*16%*70%)。

但是,正因为国家对于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给予了较大的税收优惠,有些企业就动起了歪脑筋,想通过盗用个人额度、伪报贸易方式的方法刷单走私、为企业“减负”。对此,《486号通知》及《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有关监管事宜的公告》(下称“《194号公告》”)不仅对平台企业须就此种非正常交易行为进行监控提出了新的要求,也规定了对盗用他人身份牟取非法利益的企业科以行政处罚,甚至追究刑事责任[ix]。我们建议,广大企业对于不属于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的商品,向海关如实申报贸易方式、依法纳税后进口,切莫“捡了芝麻丢了西瓜”。

TIPS

盗用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的个人额度,可能被追究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三、首次进口的化妆品,都要事先审批或备案吗?

我国对于以一般贸易方式首次进口的化妆品实施审批许可或备案管理[x],企业应当提交前述许可文件或备案凭证[xi],这无疑提高了首次进口化妆品进入国内市场的门槛。2016年前后出台的第一批、第二批《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清单》明确将首次进口化妆品排除在清单范围之外,这意味着首次进口的化妆品原则上仍需办理进口审批手续。虽然根据此后出台的过渡期政策,对于满足条件的化妆品暂不执行首次进口的许可要求[xii],但那也毕竟只是 “一时之计”。而《关于调整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清单的公告》中新公布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清单》(2019年1月1日实施,下称“19年清单”)则没有再将首次进口的化妆品排除在清单范围之外,另外根据《486号通知》第三条“对于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按个人自用进境物品监管,不执行有关商品首次进口许可批件、注册或备案要求”和第六条的规定可知,针对在19年清单内且符合该通知适用范围内的首次进口化妆品,较一般贸易方式进口而言可以无需事先进行审批或备案,降低了首次进口化妆品的“入市”门槛。简要整理如下表:

  适用范围 首次进口化妆品是否需要许可/备案
1.      

37试点城市的跨境电商零售进口业务+[xiii]

非试点城市的直购进口业务

No
2.       上述范围以外的其他跨境电商零售进口业务 Yes

 

TIPS

《486号通知》适用范围内的首次进口化妆品,不执行进口审批/备案要求。

四、直购进口的化妆品没有贴中文标签,违规吗?

对于一般贸易方式进口的化妆品,根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二条及《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xiv],“化妆品标签、说明书、小包装上应当注明的内容,必须要有中文记载”,我们理解进口化妆品的标签上应当注明的产品名称、厂名、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编号等信息,且应提供中文翻译。而另一方面,想必有国内消费者曾经收到外文标签进口商品的经历,那么这样的商品是否符合我国的相关规定呢?根据《486号通知》的规定,跨境电商企业需向消费者提供风险告知书,而告知书就包括“相关商品直接购自境外,可能无中文标签,消费者可通过网站查看商品中文电子标签”的内容。我们认为这可以理解为19年新政为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开了一个口子,即允许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政策适用范围内的直邮商品以在网站上提供中文电子标签的形式向消费者披露商品信息,而对于贴附中文标签没有硬性要求。当然,进口化妆品是否会由于其存在特殊性而被排除在适用电子标签的范围之外,以及电子标签需要满足什么样的具体要求等问题,尚待相关部门出台进一步的实施细则予以明确,但我们认为作为披露商品信息的重要手段,电子标签至少应当符合《电商法》第十七条所规定的“全面、真实、准确、及时”要求,以充分保证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同时也降低企业违反商品信息披露义务的风险。

TIPS

在跨境电商直邮进口商品上贴中文标签不是硬性要求,建议企业告知消费者可通过网站查看中文电子标签。

五、线下自提的正确打开方式

[案例3]

美妆博主小Q致力于搜罗世界各地不同品牌的彩妆,在节目中评测新品并挑选性价比高的产品推荐给粉丝。但她一直在纠结尝新尝鲜的方法,专柜购买无疑成本太高,托朋友人肉带回又跟不上节目更新的节奏,网上淘货时看不到实物又难免担心商品质量。朋友小P给她出了一个主意:去市中心新开的跨境电商保税线下自提店淘海外化妆品,价格不贵,如果喜欢还可以立即提货,岂不是美美哒?

境内消费者可能注意到了,2018年起我国开始出现了一种“跨境电商线下自提店”的新兴购物模式,在店里,消费者只需扫码,就可在数秒内完成线上下单、身份验证、跨境支付、“三单”对比等一系列购买流程,清关后即可当场取走心仪的跨境商品,这就是所谓的“网购保税+线下自提”模式。但19年新政[xv]明确规定,原则上不允许这种模式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开展,这就给已经或准备以该模式开展业务的相关企业增添了很多不确定因素。现阶段,虽然新政没有详细列明什么属于“原则”以外的特殊情况,以及违反该条规定会受到何种处罚,但企业若贸然开展该业务很可能会带来潜在的经营风险与法律风险。我们建议,企业应事先与主管海关充分协调沟通。

TIPS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的“网购保税+线下自提”原则不被允许!

结语

2018年11月5日至10日,首届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在上海顺利举行,国家主席习近平在大会上表示,我国会进一步降低关税、提升通关便利化水平、加快跨境电子商务等新业态、新模式的发展。无疑,跨境电商迎来了发展的“黄金时代”。但与此同时,广大跨境电商参与企业也不能忽视特殊政策下的法律风险,只有及时学习国家政策、充分提高合规意识、事先制定合规计划、沉着应对合规危机,才能“向风而行”。

 

[i] 《2018年中国跨境进口零售电商行业发展研究报告》,第31页https://www.iresearch.com.cn/Detail/report?id=3203&isfree=0

[ii] 《电子商务法》(主席令第7号)

《关于完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商财发[2018]486号)

《关于完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8]49号)

《关于调整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清单的公告》(2018年第157号公告)

《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有关监管事宜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194号)

[iii]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修正)》(2013.10.25发布、2014.3.15实施)第四十四条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

[iv] 《486号通知》第四条第(一)款第2项规定:“承担消费者权益保障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商品信息披露、提供商品退换货服务、建立不合格或缺陷商品召回制度、对商品质量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赔付责任等。”

《486号通知》第四条第(二)款第5项规定:“建立消费纠纷处理和消费维权自律制度,消费者在平台内购买商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平台须积极协助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并履行先行赔付责任。”

《电商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消费者要求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以及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赔偿后向平台内经营者的追偿,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v] 《486号通知》第四条第(一)款第1项规定:“跨境电商企业承担商品质量安全的主体责任,并按规定履行相关义务。应委托一家在境内办理工商登记的企业,由其在海关办理注册登记,承担如实申报责任,依法接受相关部门监管,并承担民事连带责任。”

[vi] 《49号通知》第四条规定:“其他事项请继续按照《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6〕18号)有关规定执行。”

[vii] 《海关进出口税则(2019年版)》,化妆品的进口增值税率为16%;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化妆品进口环节消费税的通知》(2016.9.30发布、2016.10.1实施)将化妆品进口环节消费税征收范围调整为高档化妆品,消费税税率为15%。

[viii]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四条:“纳税人进口货物,按照组成计税价格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和应纳税额计算公式:组成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消费税;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税率。”

[ix] 《486号通知》第四条第(五)款第5项规定:“海关对违反本通知规定参与制造或传输虚假“三单”信息、为二次销售提供便利、未尽责审核订购人身份信息真实性等,导致出现个人身份信息或年度购买额度被盗用、进行二次销售及其他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情况的企业依法进行处罚。对涉嫌走私或违规的,由海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x] 《关于在全国范围实施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管理有关事宜的公告》(2018.11.7发布、2018.11.10实施)

[xi] 《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18第三次修正)》(2018.11.23发布并实施)第八条

[xii] 《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执行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新的监管要求有关事宜的通知》(2016.5.24发布并实施)

[xiii] 请参见《194号公告》第三条(四)及19年清单尾注说明部分。

但是,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综合保税区高水平开放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2019.1.12发布)四(五)18的相关内容,我国将在综合保税区逐步实现全面适用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政策。

[xiv]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1989.11.13发布、1990.1.1实施)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2005.5.20发布、2005.6.1实施)

[xv] 《486号通知》第四条第(五)款第2项和《49号通知》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