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刘斌 何春艳 刘盼
在专题四(上)篇,我们已就代持法律关系中名义股东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与衡量问题进行了专项探讨。在专题四(下)篇,我们共选取了3个最高院典型案例,继续对代持法律关系中涉及的目标公司债权人、代持股权受让人、隐名股东债权人等第三人的利益保护及衡量问题进行探讨。
结合我们的实务经验,总体而言,我们倾向认为:
- 针对目标公司债权人而言,一是目标公司债权人能否主张名义股东承担清算赔偿责任或出资赔偿责任的问题,我们理解,原则上名义股东难以仅以“挂名股东”为由拒绝承担相应责任,但其仍可基于“股东”身份而提出相应抗辩理由;二是目标公司债权人能否主张隐名股东承担清算赔偿责任或出资赔偿责任的问题,我们理解,原则上存在一定的法律空间,但仍需根据个案情况进行具体分析。
- 针对股权受让人而言,一是股权受让人从名义股东处受让股权的问题,我们理解,在股权受让人符合“善意取得”条件的情形下,受让人原则上可以取得股权;二是股权受让人从隐名股东处受让股权的问题,我们理解,在名义股东、目标公司以及其他股东对代持及股权转让事宜知悉,且不持异议的情况下,受让人原则上可以取得股权。
- 针对隐名股东债权人而言,主要涉及能否对被代持股权或投资收益申请强制执行的问题,我们理解,由于审执分离原则,原则上存在一定的法律空间,但仍有较大的障碍和进一步探讨的余地。
一、案例解读及分析
· 目标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保护
案例1:温某等诉深圳某实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2015)民申2509号,2015.11.27]
裁判要旨:目标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名义股东不得以其仅为名义股东为由拒绝承担清偿责任。
律师解读:沈阳某集团公司委托温某、李某代持T公司100%的股权,沈阳某集团公司实际控制该T公司。因借款人T深圳分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被注销,债权人深圳某实业公司认为温某、李某作为T公司的股东,沈阳某集团公司作为T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唯一实际出资人怠于履行股东清算义务导致T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被注销,要求沈阳某集团公司及温某、李某就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温某、李某认为其仅为沈阳某集团公司名义股东,没有签署决定解散T公司的股东会文件和清算报告,也不知T公司已被解散并依据虚假的清算报告办理了注销登记,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院认为,“根据商法上的公示公信和外观主义原则,第三人对公司登记信息的信赖利益应当受到保护。……温某、李某虽系代沈阳某集团公司持有T公司的股权,但并非被沈阳某集团公司冒名登记为股东,代持股是符合其自己的意志和利益的行为,且也并无证据显示深圳某实业公司在向T深圳分公司提供借款时知悉并认可温某、李某的代持股人身份及沈阳某集团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地位,故温某、李某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风险。”
· 代持股权受让人的利益保护
案例2:B公司、T公司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再审案[(2016)民申1046号,2017.6]
裁判要旨:名义股东将代持股权转让给第三方,不符合善意取得的,转让行为无效,但已经转让的股权原则上不能当然地实现回转登记。
律师解读:A公司委托B公司代为持有T公司50%的股权。后B公司将其代持的股权无偿转让给关联公司C(C公司与B公司受同一公司控制)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A公司的股东H公司以股东代表诉讼方式请求确认A公司为实际出资人并确认上述转让行为无效,同时要求判令T公司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撤销该股权转让登记手续。
一、二审法院均确认A公司的实际出资人身份,并认定B公司与C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但均未支持撤销股权转让登记的请求。二审法院指出,“鉴于B公司与C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经过了北京产权交易所的相关程序,且在股权转让后,受让方已实际行使并享有T公司的股东权利,若将案涉股权回转既不利于企业的经营发展,也不利于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A公司可以通过请求补偿等方式救济其权益。”
最高院再审期间,C公司又将代持股权无偿划转至另一关联公司D(B公司、C公司、D公司均受同一公司控制)。最高院驳回了各方的再审申请,并指出:“B公司作为名义股东,未经实际出资人A公司同意而向C公司转让讼争股权,属于无权处分。因上述转让为无偿转让,且A公司不予追认,该转让行为应认定无效。……鉴于讼争股权已经转让至D公司名下,H公司在本案中请求实现讼争股权回转登记的客观条件已不具备,其申请本院再审纠正二审判决不支持其上述请求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例3:毛某与焦甲、焦乙等股权转让纠纷案[(2016)民终18号,2016.3.7]
裁判要旨:隐名股东转让被代持股权,受让人对代持事宜知情、目标公司及其他股东也未提出异议的,该转让行为有效。
律师解读:毛某与T公司签订《股权认购协议》并委托他人隐名持有T公司的股权。后毛某与T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焦甲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等,将实际持有的T公司12%的股权转让给焦甲。T公司及焦乙为上述股权转让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焦甲未依约支付股权转让款项,毛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焦甲依约支付股权转让款、滞纳金等费用。焦甲提出毛某不具有股东身份、转让标的不存在等抗辩。
最高院认为,“该股权转让合同涉及到隐名股东即实际出资人转让股权的效力问题。……在明知毛某为隐名股东的情形下,焦甲与毛某之间转让该12%的股权行为依法成立。……T公司就该转让行为不但未提出异议,而且为此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出具了《担保书》,此外,亦未见T公司的其他时任登记股东提出任何异议。……毛某主张焦甲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
二、案例总结及延伸
(一)关于目标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及衡量
1. 目标公司债权人能否要求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承担清算赔偿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至第二十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公司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的清算赔偿责任。其中,第十八条规定了清算义务人“消极不履行”的清算赔偿责任,第十九、二十条规定了清算义务人“积极不履行”的清算赔偿责任。就此,名义股东能否以存在股权代持关系,其仅为“挂名股东”,对公司经营情况并不了解为由,对清算赔偿责任进行抗辩?对于这一问题,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没有进一步的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争议也较大。
关于名义股东在“积极不履行”的清算赔偿责任中的抗辩:上述最高院案例1[(2015)民申2509号]中,名义股东温某、李某甚至提交了生效裁判文书,证明解散目标公司的股东会文件和清算报告上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其本人并不知悉目标公司被解散并办理了注销登记。但是,最高院并未采纳该等抗辩理由,鉴于目标公司未经清算即注销,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认定相应隐名股东应对目标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可见,代持关系原则上并非名义股东抗辩其对目标公司未经清算即注销的清算赔偿责任的“护身符”。
关于名义股东在“消极不履行”的清算赔偿责任中的抗辩:《九民会议纪要》第14条,针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进一步明确,“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为由,主张其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我们理解,由于通常情况下名义股东并不实际控制公司,即便其“有心”也可能因客观原因“无力”对公司进行清算,此时名义股东可能存在一定的抗辩空间。但值得注意的是,我们理解,该项抗辩理由实际系“小股东”或“股东”客观上缺乏清算能力而享有,而并非基于“名义股东”身份而特有。
那么,隐名股东是否应对公司无法清算承担赔偿责任?我们理解,当公司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公司受该隐名股东控制时,该隐名股东即有可能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至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任主体——“实际控制人”,进而可能存在追究隐名股东清算赔偿责任的法律空间。上述最高院案例1[(2015)民申2509号]中,一审法院即判决目标公司的隐名股东也即实际控制人对公司相关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鉴于该隐名股东并未上诉也未申请再审,因此,最高院未在再审程序中对该问题进行认定及核查。
综合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法院在认定谁应当对公司承担清算赔偿责任时,并不看重是名义股东还是隐名股东的身份,法院关注的是:谁在控制公司,谁在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谁需要对公司的外部责任负责。因此,即使是名义股东,也不能当然地以名义股东身份豁免对公司的清算赔偿责任,但如果构成《九民会议纪要》第14条规定的小股东情形,则可以抗辩免责;即使是隐名股东,虽然意图规避登记为目标公司股东,但如果构成对目标公司的实际控制,也不能当然地逃避对公司的清算赔偿责任。
还需要关注的是,《民法总则》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上述规定与《公司法》关于清算义务主体的相关规定并不一致,尤其这是属于《民法总则》的规定,且统一《民法典》(征求意见稿)有可能将于2020年通过,目前《民法典》并未改变《民法总则》的上述规定。但另一方面,在我国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下,《公司法》又属于民法的特别法。因此,有关公司清算义务主体的相关规定,可能有待司法实践的进一步明确。
2. 公司债权人能否要求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承担出资赔偿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名义股东原则上无法以“挂名股东”为由拒绝承担出资赔偿责任,对此,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少。
但是,公司债权人能否单独或一并要求隐名股东承担出资赔偿责任?由于股权代持通常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实务中,公司债权人要求隐名股东承担出资责任的案例较少。《九民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第26条规定,“公司债权人以名义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实际出资人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责任,其提供的股权代持协议等证据如足以证明名义股东仅是代实际出资人持股的,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上述征求意见稿表明,最高院可能曾更倾向支持,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公司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实际出资人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但上述规定实际上涉及实际出资责任的认定、刺破公司面纱的制度适用、公司及/或其他股东对实际出资人股东资格的认定等诸多问题,既包含实体法律规范,也包含公司内部意思自治等程序法律规定,债务追索的链条过长,案件审理中面对的法律环节过多,实务及理论界有不同意见,最终《九民会议纪要》删除了上述第26条之规定,并未对公司债权人是否可追及实际出资人的出资责任问题进行进一步的规定。就此,这一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可能仍将继续存在较大争议。
(二)股权受让人的利益保护
1. 名义股东将代持股权转让给第三人
若隐名股东在代持协议中或事后明确赋予了名义股东处分权,则该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原则上应不存在问题。但是,若隐名股东在代持协议中明确不允许名义股东自行处分或事后拒绝追认,该转让行为的效力如何?是笼统适用“第三人”保护原则,还是限缩适用“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原则?进一步,若该名义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存在瑕疵,隐名股东能否要求股权回转?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规定,名义股东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将代持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的处分行为是否有效,可以参照物权法上的“善意取得”进行处理。亦即,仅在第三人属于“善意第三人”、其受让股权满足“善意取得”条件(受让时善意、支付合理对价、已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的情况下,该第三人取得股权。反之,该转让行为可能被认定为无效。在上述最高院案例2[(2016)民申1046号]中,名义股东将代持股权无偿划转给第三人(关联公司)且隐名股东拒绝追认,该等股权转让合同即被最高院确认为无效。
但值得注意的是,即使名义股东的转让行为被认定为无效,隐名股东也并非当然地可以实现股权回转登记。同样在上述最高院案例2中,不管是一审、二审还是再审法院,均未支持隐名股东要求公司向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工商变更登记,实现股权回转登记的请求。一审法院的理由是,股权回转需根据相关规定向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不属于该案审理范围。二审法院认为,若将代持股权回转既不利于企业的经营发展,也不利于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因而纠正了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再审最高院未改变二审法院的认定,并同时指出,第三人再次将代持股权转让给了案外的“第四人”(再次无偿划转给另一关联公司),股权回转的客观条件已不具备。
基于上述裁判要旨,在第三人符合“善意取得”条件的情形下,隐名股东自然无权要求股权回转,但即便第三人不符合“善意取得”,相应股权转让行为被认定为无效,也并不意味着隐名股东必然可以实现股权回转,这体现了商事审判维持商事交易秩序与安全的价值考量。隐名股东要求股权回转至名义股东名下的,法院可能会综合考虑交易秩序、企业经营稳定、监管机构审批等因素,综合衡量股权回转的代价是否过高,从而可能对隐名股东要求回转的要求不予支持;但如果市场交易秩序尚未对该股权转让行为以及股权受让人产生合理的信赖,则股权回转亦有可能得到支持。如果隐名股东进一步要求股权回转登记至其名下的,则法院可能还需额外考量隐名股东是否符合显名化的问题。当然,若无法实现股权回转,隐名股东仍可基于代持法律关系,要求名义股东赔偿相应经济损失。
2. 隐名股东将代持股权转让给第三人
隐名股东将代持股权转让给第三人,效力应如何认定?在上述最高院案例3[(2016)民终18号]中,目标公司及全体股东(包括受让方)均认可隐名股东身份,并且,目标公司及其他股东对隐名股东转让代持股权均知情且未提出异议,就此,最高院认定该转让行为有效,受让方不能以隐名股东不具有股东身份为由拒不支付转让款项。
我们理解,隐名股东将代持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可以分为以下情况分析:
第一,隐名股东转让的仅仅是代持法律关系。我们认为,原则上该种转让并未改变名义股东身份,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也未受影响。因此,在名义股东对转让事宜知情且未表示反对的情况下,该等转让协议原则上应有效,受让人可取代原隐名股东成为新的隐名股东。
第二,隐名股东转让的是“股权”及股东主体资格。我们倾向认为,除名义股东同意外,隐名股东还应符合公司“内部”的显名化条件,并且不能侵害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受让人方可取得股权。如上述最高院案例3中,除名义股东同意外,目标公司及其他股东均对代持及股权转让事宜知情且未提出异议,我们理解,可以认为该转让行为已经实际符合了隐名股东显名化的公司内部意思自治条件,仅仅是未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但在公司及股东内部已经产生了法律拘束力,则应当认定符合相应法律条件。
第三,若名义股东明确反对隐名股东转让行为,隐名股东能否转让股权及股东主体资格。我们理解,代持法律关系不仅仅涉及财产权利,还包括身份性权利及出资等义务,因此,代持法律关系的转让应被理解为特别的商事交易行为。就此,我们认为,这个问题实际上是《合同法》及《公司法》的混合适用:一方面,需要考察股权代持协议本身的相关规定,属于《合同法》范畴,原则上应当尊重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另一方面,股东身份及股东主体资格问题属于《公司法》范畴,原则上要尊重公司的内部意思自治程序。我们理解,因名义股东并非该代持股权的实际权利人,故如果相关股权代持协议没有相反的限制规定,名义股东也未提出异议,则隐名股东有权转让其实际出资权益;同时,如公司及其他股东过半数知悉并对该代持股权转让行为又不反对,受让人原则上应具备了公司的股东资格。
(三)隐名股东债权人的利益保护
当隐名股东作为被执行人时,隐名股东债权人能否对代持股权申请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下称“《查封规定》”)第2条第3款规定,“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的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据此,按照上述规定的文义意思,在名义股东书面确认股权属于隐名股东所有的情况下,存在隐名股东债权人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代持股权或投资收益的法律空间。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在《关于深圳金安集团公司和深圳市鹏金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执行申诉案的复函》([2001]执监字第188号)中,答复:“……如三公司确系金安公司全部或部分投资,现有其他股东全部或部分为名义股东,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条、第54条的规定,执行金安公司在三公司享有的投资权益。”从上述答复来看,在查明股权代持事实的基础上,隐名股东债权人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代持股权的投资收益。
我们理解,基于上述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以及个案复函的相关规定,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存在隐名股东债权人向执行法院申请对登记在名义股东名下的投资收益予以强制执行的法律空间;但能否进一步突破,执行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相关法律规定尚付之阙如。值得注意的是,股权代持法律关系往往较为复杂,除隐名股东债权人利益外,还涉及其他诸多主体的利益,包括名义股东债权人利益、其他股东利益、目标公司经营稳定等问题,较难在执行程序中进行简单认定。就此,基于审执分离原则,我们理解,是否适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对代持股权采取执行措施,应当审慎对待,有必要进一步探讨。
三、启示及经验
第一,针对目标公司债权人而言,除追究名义股东的相应责任外,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直接追究隐名股东出资责任以及清算赔偿责任的法律空间。因此,了解目标公司的代持股情况,可能更有助于债权清偿。
第二,针对股权受让人而言,如果股权系受让于名义股东的,则需符合“善意取得”条件,如此才受到法律的保护,否则相应股权转让行为可能存在效力瑕疵。如果股权系受让于隐名股东的,一是需要注意区分受让标的是隐名出资还是股东资格,二是需特别注意名义股东、目标公司及其他股东对于代持及股权转让事宜的态度。
第三,针对隐名股东债权人而言,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存在隐名股东债权人向执行法院申请对登记在名义股东名下的投资收益予以强制执行的法律空间。因此,了解隐名股东的对外委托持股情况,可能更有助于债权清偿。
需特别说明的是,上述对最高院代持纠纷裁判思路的总结及延伸主要是基于对个案的解读和分析。代持法律关系中涉及的目标公司债权人、股权受让人、隐名股东债权人等第三人的利益保护及衡量问题,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进行了一定的规定,但仍留有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最高院个案体现出的裁判思路可能也并不完全一致,各地司法裁判实践标准的不确定性及争议则更大,可能需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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