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守志 顾嘉 金杜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

第二部分 程序篇

五、 庭审(Hearing)

2. 庭审

“保密协议”争议境外仲裁的庭审程序,有两种主要形式。

第一种是英美法系的“盘问式”(Cross-examination)。在“盘问式”庭审程序中,第一天的庭审主要由双方律师进行口头开篇陈述。第二天的庭审由双方技术专家进行PPT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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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守志 顾嘉 金杜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

第二部分 程序篇

五、 庭审(Hearing)

庭审是境外仲裁程序中的最后环节。根据案情的复杂程度,境外仲裁庭审时间从数天到数周不等。我们经历的“保密协议”争议境外仲裁庭审时间通常为两个工作周(十个工作日)左右。

庭审地点既可以安排在仲裁地(例如,伦敦或香港)的某个酒店会议室内,也可以选择在国际仲裁庭审中心的庭审室里。例如,在新加坡,麦克士维尔国际仲裁中心(Maxwell Chamber),就是专门为仲裁庭审而建的设施,在亚洲乃至国际仲裁圈,都颇为知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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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守志 顾嘉 金杜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

第二部分 程序篇

四、 证人证言

3.定损报告(Quantum Expert Report)

“定损报告”是由定损专家出具的计算损害赔偿金的专家报告。在境外仲裁中,经济学家、会计师或专门从事诉讼仲裁作证服务(Forensic Dispute Resolution Service)的职业人员,可被聘为定损专家。

在“保密协议”争议境外仲裁中,申请人首先需要证明其遭受的实际损失。只有难以证明实际损失时,双方当事人才聘请定损专家对损害赔偿金作出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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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守志 顾嘉 金杜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

第二部分 程序篇

四、 证人证言

在“保密协议”争议境外仲裁中,提交的证人证言包括事实证言和专家报告。专家报告又分为技术专家报告、定损专家报告和法律专家报告。

1. 事实证言

“保密协议”争议境外仲裁涉及大量的事实问题,需要证人以证言的形式对事实进行详细陈述。例如,中方可通过事实证言介绍自主研发的完整历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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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守志 顾嘉 金杜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

第二部分 程序篇

三、书面证据披露(Disclosure)

3. 《IBA取证规则》

《IBA取证规则》是国际商事仲裁程序中的证据规则。根据《IBA取证规则》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若当事人约定或仲裁庭决定适用IBA取证规则,取证应适用本规则”。

当然,仲裁当事人既可以同意适用《IBA取证规则》的全部内容,也可以根据案情需要,选择适用其中部分内容。《IBA取证规则》是一种指导性规则,而不是强制性规则。根据案情需要,仲裁庭可以灵活地适用该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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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守志 顾嘉 金杜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

第二部分 程序篇

三、 书面证据披露(Disclosure)

在境外仲裁程序中,书面证据披露有三种形式:(1)主动披露(Voluntary Disclosure):为证明本方事实,一方当事人主动向对方和仲裁庭披露相关书面文件;(2)请求披露(Request for Disclosure):一方当事人通过书面请求,要求另一方披露书面证据;(3)强制披露(Compel Disclosure):如果一方当事人在收到对方的书面请求后,无合理理由拒绝披露证据,请求方可要求仲裁庭下达程序令,强制被请求方披露相关书面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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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守志 顾嘉 金杜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

第二部分 程序篇

二、 仲裁员的选任 (Arbitrator Appointment)

仲裁当事人一般在仲裁的“应答阶段”(Pleading)指定仲裁员。在三人组成的仲裁庭中,申请人一般在仲裁通知(Request for Arbitration)中指定一名本方仲裁员,而被申请人在回复书(Response)中提出本方的仲裁员人选。首席仲裁员(Chairman)可以由仲裁双方当事人或由各自选出的仲裁员共同协商指定。如果协商不成,由仲裁机构指定首席仲裁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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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守志 顾嘉 金杜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

第二部分 程序篇

一、 前言

境外仲裁最显著的特点是,由仲裁当事人自行协商确定适用的证据规则和制订仲裁程序时间表(Timetable)。只有仲裁当事人无法就某项程序达成共识时,仲裁庭才会下达程序令(Procedural Order),以解决相关程序问题。仲裁当事人在规划和制订仲裁程序时,必须具有主观能动性,不能过分依赖仲裁庭的介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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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守志 顾嘉 金杜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

第一部分 实体篇

四、 仲裁请求(Remedies)

3. 宣告(Declaration)

宣告是这类境外仲裁中一项常见的仲裁请求。外方一般要求仲裁庭作出如下宣告:

“根据仲裁庭的判定,被申请人违反了‘保密协议’中的‘保密条款’,抄袭或不当使用了申请人提供的保密信息,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

宣告必须在仲裁裁决书的最后一页裁决部分中予以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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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金杜律师事务所银行部

2013年4月28日,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布了《外债登记管理办法》以及作为其附件的《外债登记管理操作指引》(“外债管理新规”),将债务人分为财政部门、银行和非银行债务人三类主体进行管理,取消了部分外债审批核准要求,明确了之前外债登记管理实务操作中一些不清晰的地方,并将之前针对各类债务人的相关外债登记规定进行了归纳和总结。外债管理新规将于2013年5月13日生效。
Continue Reading 外管局新规简化外债登记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