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我们所服务的TMT投融资项目很多为开曼架构。根据我们的实践经历,许多客户会就开曼公司法(Cayman Companies Act 2021 Revision)中的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制度提出疑问。例如:开曼公司法中什么事项需要股东会表决通过?什么事项需要董事会表决通过?表决通过的比例应当约定为多少?有关决议制度的强制性规定有哪些?但与此同时,市场上针对开曼公司法的研究解读并不普及。因此,我们将根据客户的问题,做出一些基本性的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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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公司法》司法解释(二)18条而“瑟瑟发抖”的小股东,是否迎来了曙光?
导语:2014年3月1日生效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二)1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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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最高院及北京法院的案例数据来看公司决议的可撤销、无效、不成立
作者:彭亚 金杜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部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提出的三分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出台,提出了公司决议瑕疵救济“三分法”,即对于公司决议的瑕疵可以请求法院/仲裁庭判令撤销决议、确认决议无效或确认决议不成立。其中,确认决议不成立这一救济途径是《公司法司法解释四》首次明确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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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解释四》的制度创新
作者:雷继平 金杜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部
相对于公司法的规定,即将于明天施行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以下简称解释四)有多项制度创新,值得重点关注。
公司决议不成立制度
公司法第22条规定了公司决议撤销和无效制度,但无论是撤销还是无效,在逻辑前提上应该存在一个可撤销的或者能够被确认无效的对象,参照合同可撤销和确认无效需要以合同已经成立为前提,在公司决议制度上引进决议不成立制度可以说是法律逻辑周延的内在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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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解释四》的几个小缺憾
作者:雷继平 金杜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部
十年磨一剑,《公司法解释四》(以下简称解释四)8月28日公布,9月1日施行,成为最高法院年度工作的大亮点。一遍欢呼声中,好像还有几个小小的缺憾,试述如下,就教于大方。
决议不成立可能架空《公司法》22条撤销权的除斥期间
《公司法》第22条第2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实务中出现的问题是,如果大股东瞒着小股东召开股东会做出不公平的决议,后者对小股东会拒绝表决的事项,大股东假冒签字做出的决议,等小股东知道后已经超过了60天的除斥期间,对该决议小股东失去了救济权利,只能望洋兴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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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公司法重大改变——拥有公司重大控制权人员须登记
作者:Michael Goldberg David Parkes 金杜律师事务所伦敦办公室
《2015年小企业、企业和就业法》将于4月6日对英国公司法做出重大改变。新法规旨在实现英国公司实益拥有人和控制人的透明性,以期在该领域开展更广泛的国际合作。此类新法规包括欧盟《第四版反洗钱法》,该法强制要求欧盟各公司实体在2017年6月前实行实益拥有人信息披露制度。
根据英国法规规定,自今年4月6日起,英国公司须对拥有其“重大控制权”人员登记在册。此将成为公司法定登记簿,其内容与董事登记簿相仿。登记簿应予公开,接受公众审查。自2016年6月30日起,英国公司在向公司登记处提交年度《确认书》(取代年度申报表)时,应一并向公司登记处公开拥有其重大控制权人员的信息。若不遵守本项规定,公司及其主管人员、拥有重大控制权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均将受到刑事处罚。英国政府已就本项新制度发布大量指导性意见(尽管本制度尚未最终成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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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与内地公司法的现代化
作者:黄志豪 及 李佳倞 (Kris Li) 金杜律师事务所香港办公室
1. 引子
作为中国的一个特别行政区,香港与内地之间有着十分紧密而又特殊的联系。在邓小平提出“改革开放”政策之前,内地曾在很大程度上依赖香港作为其与国际市场进行经济往来的平台。自中国于1997年收回香港主权以来,“一国两制”制度使得香港能够继续享有高度自治权,实行资本主义制度,并保持其作为国际商业和金融中心的独特身份。与此同时,中国也逐渐放开了边界并开始直接与全球经济进行互通。经济改革帮助中国在近年来实现了卓著的成功和增长。然而,即使在中国经济高速发展的背景下,香港作为沟通中国与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中枢性角色并没有改变。香港仍然是中国境外资本的主要来源地和中国公司最大的融资平台。尽管香港与中国所适用的政治制度和法律体系不同,在经济层面两者却越发相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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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会决议解雇高管劳动争议实例分析
作者:陆慧文 罗钧 金杜律师事务所商务合规部
董事会由股东选举,对外代表公司经营决策机构、对内掌管公司内部事务,故董事会的决议作为公司治理的一部分,在商法领域具有重要影响;但是,当董事会涉及到公司经理等高管人员的雇佣问题时,容易造成劳动法和公司法的直接冲突,可能形成以《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而绕开《公司法》去推翻董事会决议的情形。因此,对于上述调整不同社会关系领域的法律规范,用人单位应给予高度重视,理清法理层次和司法实践认定,以避免相关争议的发生。以下是2015年9月上海二中院审理的一起关于高管解雇的劳动争议案例,此案对于《公司法》中的董事会决议与《劳动合同法》的冲突问题和高管解雇争议案件当中恢复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故在此展开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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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石原则首例判例剖析——股东债权劣后受偿的利益考量
2015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四个典型案例,其中包括“沙港公司诉开天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案”。本案中,法院借鉴了美国“深石原则”,首次确认出资不实的股东对公司的债权劣后于公司外部债权人的受偿顺位。深石原则作为制度移植,有其适用条件,也有其合理限度,应综合考量。
本案基本案情简介
2010年6月11日,松江法院判决茸城公司应当向沙港公司支付货款以及相应利息损失。后茸城公司被注销,沙港公司向法院申请追加茸城公司股东开天公司及7名自然人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各自出资不实范围内向沙港公司承担责任,共计扣划股东款项696,505.68元(包括开天公司出资不足的45万元)。2012年7月18日,开天公司起诉要求茸城公司8个股东在各自出资不实范围内对茸城公司欠付开天公司各类款项以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两案也进入了执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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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矿权转让方式:作价出资与上市
作者:矿产资源诉讼仲裁团队
矿业权纠纷包括矿业权的出让、转让、合作、承包、租赁、抵押及侵权纠纷等多个类型。结合前沿理论、司法惯例及立法动态,“金杜说法”将陆续推出“矿业权纠纷的应对与处理”系列文章。
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国土资发[2000]309号,2000年11月1日发布执行)第六条规定:“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采取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勘查或开采、上市等方式依法转让矿业权。”根据该规定,探矿权转让的类型,主要包括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勘查、上市等方式。此外,探矿权转让还应包括无偿赠与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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