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顾仁芳  金杜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组 香港办公室

本文分两部分刊登, 2012年6月5日金杜法律博客(Chinalawinsight)刊登的了本文的第一部分。文章第二部分将继续对《香港的法律制度及解决商业纠纷的民事诉讼程序》进行解读。

八、简易判决

简易判决可作为以全面审讯解决纠纷的另一选择。简易判决是在被告人没有提出抗辩的情况下,法庭可以不经过庭审即向原告人提供实体终局性判决结果[i]。简易判决的程序是为了避免被告人拖延判决进程,并在被告显然缺乏抗辩理由的情况下,避免浪费时间及诉讼成本。

当事人对案件要件事实不存在实质性争议的情况下可以适用简易判决;若存在争议,要看该争议是否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抗辩。若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抗辩,案件不适用简易判决。

九、缺席判决

除简易判决外,缺席判决是原告人获得有利判决结果的另一选择。若被告未能于法定时限内确认送达或向法院提交答辩,原告可不经过庭审证明其案件便能获得判决[ii]。缺席判决旨在要求当事人遵守法庭规定时限,而缺席判决实质是未遵守法庭时限的惩罚。

原告可以申请法院对未提交拟抗辩通知书或未于法庭指定时限内提交答辩状的被告人作出判决。若被告已于接受法院送达起诉书的同时明确表示不会作出答辩,原告也可申请缺席判决。

十、禁令救济

一般而言,禁令是法庭用以在实体判决作出前限制被申请人行为,防止不法行为的继续,或改变被申请人不作为的状态。禁止性的强制令是指禁止被申请人继续进行不合法行为的强制令,而强制性的禁令是指命令本申请人作出积极行为或停止违法行为以恢复原状的强制令。

《高等法院条例》(第4章)提及“终局禁令”及“中间禁令”。终局禁令是指当原告的合法权利被确认成立,且被告存在侵害原告权利的行为或有侵害原告权利的危险时,法庭裁决作出的永久性禁令。不论禁令是否于判决前作出,终局禁令外的其它强制性禁令都称为中间禁令。一般而言,中间禁令于传讯令状发出后紧随作出,指示被告作出或停止作出某些行为。中间禁令可以是禁止性或强制性的[iii]

禁令救济与中国民事诉讼法中的财产保全制度相似。资产冻结令(Mareva injunctions)及容许查察令(Anton Piller orders)是其中两种强制性救济。

资产冻结令被视为一种(通常是中间禁令)补偿,目的是限制有关财产(可能会被用作支付原告债务)的处分或转移,保证民事判决可以得到切实执行的强制性措施。法庭有权通过中间禁令,防止被告为了避免支付未来的判决债项,转移或处分可用于执行判决的资产。该禁令将会“冻结”特定数量的资产(该资产的价值与原告在诉讼中的赔偿请求大致相当)。

至于容许查察令,为了保存申索标的物或有关文件,法庭有权作出强制性禁令要求被告允许原告进入被告控制下的场所检查该等物件并扣押和确保这些物品和文件被安全保管[iv]

为了保证资产冻结令(于判决前及判决后)的效力,法庭有可能会作出附带命令,要求被告(1)披露其资产;(2)披露相关文件;并(3)应对质询。

这些禁令可帮助(1)决定资产的地点、性质及位置;(2)澄清有关资产的法定所有权;及(3)使第三方知晓禁令的存在,防止第三方故意或过失的协助被告人转移或处分资产。该披露的目的是要确定被告人资产的位置。在例外的情况下,于资产冻结令下,可作出容许查察令以辅助证据开示[v]

就香港的仲裁而言,仲裁法庭有额外的权利允许临时强制令。香港的《仲裁条例》第35条下,仲裁法庭有权作出保存资产的命令。值得注意的是,《仲裁条例》第45条下,即使仲裁不在香港进行,只要仲裁裁决可能在香港执行,或该临时措施适用于香港,香港法院便有权力作出临时强制措施[vi]。因此即使于中国内地开始仲裁,香港法庭也有权作出禁令救济。

十一、商业案件审讯表及审讯语言

为了加快诉讼程序,法庭会将一些涉案金额高、案情复杂的商业案件加入商业案件审讯表。商业案件审讯表的功能是加速处理有关商业诉讼[vii]。这些诉讼会由一位专职商业案件的法官聆讯,大部分的商业案件的专职法官都具有商业纠纷领域的专业知识,精通两门语言,能够运用中文及英文了解复杂的案情。另外,法官对审讯表上的商业纠纷案件及中间禁令申请均具有决定权,可依职权作出他认为适当的指示及命令以规管该类事项的审讯。

商业案件审讯表主要涉及由商人和交易者因普通交易活动引发的纠纷,包括因商业文件的起草、商品进出口、租船、保险、银行及商业代理人及商业惯例等引发的案件。

除了中文,英文也被香港法庭视为官方语言。大部分香港法官会使用两种语言,并根据审讯的需要适当地运用中文或英文,或于同一个审讯使用两种语言进行聆讯。同样地,一方的法律代表人于法律程序中可使用中文或英文或同时使用上述两种语言。

另外,证人可以使用英文或中文作证,或借助翻译人员的帮助以任何其他语言作证。

十二、民事司法制度改革

1、背景

在解决商业纠纷时,各方均关注如何以最具经济效益及迅速的方式来解决争议。香港实行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目的就是要体现上述目标。民事司法制度改革于2009年4月2日实施,旨在提升香港争议解决制度的竞争力。民事司法制度改革最显著的特点就是法院鼓励及促进当事人使用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特别是通过调解来减少诉讼案件及尽早促成各方和解[viii]。法院在争议解决过程中,应作为穷尽其它手段后的最后救济,并且只在真正需要时使用。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理念跟与上述建议是一致的。

2、基本目标

法院行使《高等法院规则》(Rules of High Court)赋予的权力、诠释《高等法院规则》或任何司法实务指引时,法院必须遵循以下六个基本目标[ix]

(1)     在的司法过程中,提升司法审判和司法程序上的成本效益;

(2)     在切实可行范围内,确保以最迅速的方式处理案件;

(3)     在司法过程中,注重比例合理及诉讼经济;

(4)     确保各方当事人获得公平对待;

(5)     促进各方和解及解决纷争;及

(6)     确保法院资源的公平分配。

法院行使其司法权时应体现上述基本目标。

3、积极的案件管理

法院亦应该推行积极的案件管理来体现上述基本目标[x]

(1)     在法院认为合适的情况下,鼓励当事人使用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并促进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的使用;及

(2)     协助当事人就案件的部分或全部达成和解。

4、附带条款和解提议及附带条款和解付款

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一个重要变更是批准附带条款和解提议及附带条款和解付款制度的设立。新的规则建立了正式的和解提议制度。该制度容许被告及原告就争议和解作出提议,不接纳提议但在随后诉讼未能获得比提议更好的判决的一方需要承担额外的讼费。此制度的目标是鼓励各方认真考虑和解的可能性,避免无意义地地拖延诉讼。

5、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

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是指所有除法院诉讼以外的纠纷解决方式,各方可以委任中立的第三方来解决或协助解决争议的方法。

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除了比法院诉讼规则更为灵活,双方亦能避免因诉讼带来的压力。此外,该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的能够会尽量维持争议各方的关系,这是其一大优势。即使争议各方在进行替代性解决时未能达成任何和解协议,通过使用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争议各方可减少分歧,有望在无需进行法院诉讼的情况下达成和解。

6、调解

香港司法机构指出,尽管民事司法制度改革下的新规则包含了所有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就香港民事司法制度而言,法院调解仍是民事司法制度的首选解决方式[xi]。调解是在保密的情况下进行。在争议各方同意的情况下,委任一名中立第三方(调解员)促进各方通过谈判来解决争议。

                                       (本文原文为英文,中文为译文)
 


[i] O.14, Rules of High Court, High Court Ordinance

[ii] O.13 and O.19, Rules of High Court, High Court Ordinance

[iii] Order 29, paragraph 29/1/1, White Book 2011

[iv] Order 29, paragraphs 29/1/1 and 29/1/5, White Book 2011

[v] Order 29, paragraph 29/1/67, White Book 2011

[vi] Saurabh Bhagotra, “Asian arbitration redefined”, Hong Kong Lawyer, October 2011

[vii] Practice Direction SL 1.1 of Hong Kong

[viii] Weixia Gu, “Civil Justice Reform in Hong Kong: Challenges and Opportunities for Development of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Hong Kong Law Journal, 40 HKLJ 43, 2010, p.1

[ix] Weixia Gu, p. 3 & Rules of High Court, Order 1A, r1

[x] Rules of High Court, Order 1B

[xi] Weixia Gu, p.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