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中国知识产权审判取得巨大进步。从立法方面看,中国多次修改和完善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和司法解释。尤其是加入WTO以后的十几年里,知识产权立法是中国法律体系中与国际接轨程度最高的法律部门之一。知识产权立法和修改,充分体现以下原则:第一,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利益与维护公众利益的统一。着力兼顾智力创造者、商业利用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协调好激励创新、促进发展和保障智权的关系。第二,适应国际立法趋势与立足本国国情的统一。既向有较多积累的国家学习,又准确定位中国经济社会发展阶段和实际水平,强化区别情况和宽严适度观念,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中注重根据不同知识产权的属性和特点,符合不同知识产权的功能和保护需求,使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更加适应中国所处的国际国内环境,符合经济社会发展的阶段性特征,符合文化发展和科技创新的要求。第三,维持法律稳定性与提高法律适应性的统一。保持法律的稳定性,保证公众参与法律实践的预期和维护法律自身的权威,同时及时兴利除弊,推动立法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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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专利法第四次修改草案》的主要修改内容
自专利法第三次修改以来,侵权责任法(2009)、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的意见》(2011)、新的民事诉讼法(2012)、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2015)等法律法规相继颁布,并且中国正在准备加入《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注册海牙协定》。为了加强专利权保护并适应这些条约和法律法规,2015年4月1日,中国知识产权局发布了专利法第四次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1]。草案涉及实质性修改的条文共30条,其中对现有条文修改18条,新增11条,删除1条,并新增“专利的实施和运用”一章。另有适应性文字修改或调整的条文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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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发改委发布《天津市借用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切块管理试点暂行办法》
作者:金杜律师事务所银行部
2015年2月,国家发改委发布《国家发改委关于扩大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管理改革试点的通知》,决定将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改革试点范围从上海市扩大至天津市、福建省(厦门市)和广东省(深圳市)。近日,天津市发改委公布了《天津市借用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切块管理试点暂行办法》,根据该办法,天津市发改委在国家发改委年度授权额度内审批天津辖区内企业法人(外商投资企业或外资银行除外)借用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的申请,对于符合条件的企业可实施额度管理,其他企业实施逐项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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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改委在药品市场开展价格违法行为专项检查
2015年5月4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了《关于加强药品市场价格行为监管的通知》(“《通知》”),就加强药品市场价格行为监管有关问题提出了一系列具体意见,包括针对特定违反《价格法》及《反垄断法》的行为立即开展专项检查等内容。该通知旨在贯彻落实发改委、卫生计生委、人力社会资源保障部等部门共同制定的《推进药品价格改革的意见》(“《意见》”)。该《意见》与《通知》同日发布,涉及改革药品价格形成机制,强化医药费用和价格行为综合监管等内容。本文将重点分析该专项检查关注的反垄断问题,以期对药企反垄断合规工作提供帮助。
网络交易收货地法院对专利侵权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

确定管辖法院通常是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第一场较量。出于种种原因,原告往往希望在己方所在地或知识产权审判经验比较丰富的法院起诉,而尽量避免在被告住所地起诉。对于专利侵权案件而言,除了被告住所地这个管辖连接点,通常只剩下侵权行为地这个连接点。在互联网环境下,通过网络交易购买货物的收货地是否属于侵权行为地,已经成为实践中非常突出的问题。对于网络交易收货地究竟是否属于侵权行为地,相关司法实践却并未形成统一的认识,大量的管辖权异议案件因此而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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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律期刊丨2015年5月
增长迅速中国市场将趋动更多的投资需求。在中国,外商投资监管架构的日益清晰化,对于知悉这些信息的外国投资者来说,在中国投资可谓恰逢其时。深刻理解中国的外商投资政策法规及税收、银行法规对把握当前外商投资的增长趋势,进行投资至关重要。中国法律期刊2015年5月刊旨在为您提供未来投资导向和法律变化趋势,相信对于国内和国际投资者均具有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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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管“互联网+”后对无店零售模式的挑战

当“互联网+”成为上半年度最受瞩目的关键词时,互联网产业正从“毛头小伙””的青春梦想演变为整个国家转型依托的“中国梦”。虽然互联网的大佬们在不同的场合都在强调“弱监管”、“多促进”、“业务引导监管”的互联网监管“自由主义”,但是当整个产业成为国家战略时,监管“互联网+”的行动也悄然而至。
虽然此前工商总局针对电子商务行为已经颁布了《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网络零售第三方平台交易规则制定程序规定(试行)》等行政管理规定,但基本只是针对线上行为的规范。而在目前的“互联网+”时代下,随着越来越多的传统企业将业务触角延及线上时,监管如何保证线上与线下的一致性,不仅是对政府,更是对企业内部管理的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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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金融元年过后的思考
有一种说法认为2014年是互联网金融的元年,2015年是春天刚刚到来。的确,在互联网金融领域能做且需要做的事情还有很多。传统的金融业经历了多年的发展,牌照资源依然稀缺,且国内还处于利率市场化刚刚起步的阶段,因此行业中新产品的开发 本身动力还是不足。金融监管机关对金融机构的“呵护”比较多, 其实和中国的消费者保护以及集团诉讼制度缺位是密切相关的。一些观点建议实行注册制,进行充分的信息披露。但尽管一切都写得明明白白,若一旦出现不实披露,该如何救济?目前来看:没有强制惩罚措施导致违约成本比较低,进行不实信息披露也不会导致严重不利后果,投资者适当性和投资者教育更无从谈起。此 为金融监管趋严的外因,是为大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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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受益权再融资安排及风险分析
近期证券交易二级市场行情火爆,部分具备较强投资能力的信托计划受益人不再满足于年化10%上下的信托投资预期收益率,纷纷开始研究甚至实践将投资期限较长、流动性较差的信托受益权进行再融资,并将相应的资产投资于证券市场,以获得更高收益。
与一般理财产品相比,信托计划的认购门槛更高,信托受益权认购成本(一般为100万元以上)较高,如果不能整体转让,具备再融资需求的信托受益人就得将信托受益权化整为零转让。经过不断“创新”,市场上出现了诸多对信托受益权进行实质性分拆的安排。逐利之心可以理解,但合法合规是安全、稳定的交易的底线,本文中,笔者将对常见的交易结构进行简要的梳理和评析,重点分析其中可能产生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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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员工适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吗?
《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在某些情形下有义务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例如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或者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已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等。在劳务派遣关系中,劳务派遣公司就是《劳动合同法》中所称的用人单位,而被派遣员工则为劳动者。既然如此,为什么本文题目还会有此一问?
《劳动合同法》在关于劳务派遣的特别条款中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时,《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五条也重申了该内容。
那么问题来了:假设一个劳务派遣员工满足了“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究竟他/她是有权要求与劳务派遣公司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呢,还是囿于前述特别条款,仍然只能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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